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630號
TYDM,107,桃交簡,1630,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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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周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周清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明知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均會減低 ,且政府多年來持續宣導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執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自上址騎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值勤員警發現許周清騎車搖 晃遂予以攔檢並發現許周清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3 時 46分許,對許周清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周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69歲、學歷為小 學畢業、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 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於90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紀錄(參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無 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無安 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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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