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庸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莊敬路 2 段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補充更正為「莊敬 路2 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見狀閃避不及」,第12行前方補充「並因之右上肢功能 減損百分之九十,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欄4 待證事實「頸椎第3、4、 5頸椎椎間盤脫」更正為「頸椎第3、4、5頸椎椎間盤滑脫」 ,並補充證據「被告呂學庸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6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 116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建順經診斷為右臂神經 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右上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九十,堪 認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自符合上開重傷定 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過失傷 害罪嫌,未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 正確,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就此部分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10907 號卷第1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與告訴人在本件事故分別之過失程度、雙方因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