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26號
TPDV,89,訴,1926,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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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卅六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八二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訴外人王惠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一筆,借期自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百0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五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九.九六),於每月十三日繳付本息一次,立有 借據及約定書為憑,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及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金尚餘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依借據第三條之約 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訴外人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 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㈠執行費: 三九、九九二元。㈡利息:二六二、七二一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㈢本金:二、九0五、八七九元。惟尚不足本金一、 四三八、六三六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該不足受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其附件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 表、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 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其附件即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 佰叁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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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