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緝字,107年度,1號
TYDM,107,智易緝,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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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2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騏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田騏瑛陳珈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各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眼 鏡及圍巾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詎其等竟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共赴大陸地區起至同年4 月11日 搭機返臺前此期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及天津市等處 ,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如附表「商標 名稱及圖樣」欄所示各商標而如附表各編號「商品種類及數 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同年4 月11日一同搭乘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715 號班次班機返臺,並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商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數量及種類之仿冒商標 商品各置放於其等之托運行李或手提行李之方式,將該等仿 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嗣因田麒瑛及陳珈蓉於同 年4 月11日1 時2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免申報檯通 關欲出關之際,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 人員察覺其等所攜行李內所裝物品有異,進而予以攔檢,當 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商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數量及種類 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珈蓉此部分所涉共同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確定)。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田騏瑛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智易緝字 卷第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基此,則共同被告陳珈蓉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抑或業經具 結之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部分確係其自 大陸地區購買攜帶回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我並無想要販賣這些違反商標法 商品的意思,我是要自用或送人云云。經查,被告與陳珈蓉 確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共赴大陸地區起至同年4 月11日搭機 返臺前此期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及天津市等處,以 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共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如附表「商標名 稱及圖樣」欄所示各商標而如附表各編號「商品種類及數量 」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同年4 月11日一同搭乘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715 班次班機返臺,並以托運及手提 行李之方式,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攜帶入境,復於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通關時,遭臺北關查驗人員查扣該等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珈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14241 號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智易字1 號卷第47 至48頁反面,本院智易緝字1 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以 及證人即臺北關課員謝泯琪於偵查中,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14241 號卷第112 至113 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鑑定 證明書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各1 份、理律法律 事務所函、Assessme nt Report及鑑定報告中文翻譯各1 份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鑑定報告書及埃爾 梅爾國際委任書各1 份、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鑑定報告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 各1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鑑定報告書及固喜 歡固喜公司委任狀各1 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 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15日鑑定證明書及英國商布拜里公司授權委任狀各 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71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14241 號卷第4 至10、16至65頁、偵字5505號卷第 6 至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79件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供稱:我買扣案這些商品時,對方說是 NG品,這些商品我是分批購買。有部分是經人招攬到比較隱 密之處購買,我在購買前就知道這些商品的品牌,當時我聽 到對方說的價格好便宜,我付的起我就買等語(見偵字1424 1 號卷第92至9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之,被告於購買本 案商品前,已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註冊商標於國內 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 ;則被告於購買該等商品之際,既非循正常管道自該等商標 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購買,而係需經人招攬進而攜至隱密 處所方可購買,且販售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再衡諸被告係 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憑其生活經驗與知識,其對於所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情,實難諉為不 知,則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際,其主觀上確實知悉 所購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堪認無疑。
三、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其購買欲供自用 或贈與他人之用,而非欲供販售所用云云。然查,證人陳珈 蓉於本院審理中先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田麒瑛在大陸買的 時候就有跟我說她是為了販賣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4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



購買本案這些商品時,田麒瑛就跟我說她是為了要賣而購買 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智易緝字卷第33頁)。證人陳珈蓉於本 院審理中,既就被告於大陸購買本案商品之際,即有對之表 示購買該等商品係為供日後販賣所用此情,前後證述一致, 則其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再者,證人陳珈蓉就其本案所涉與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刑罰確定,且其於本院 審理針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以證人身分證述前,亦經本院告 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 方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述內容,基此非但可認證人陳珈蓉實無 藉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以欲為己脫免本案相關罪責之動機,更 亦足徵證人陳珈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 意虛捏編造被告於大陸購買本案商品時有對其表示係為供販 賣所用此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陳 珈蓉合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高達79件,且同種 類功用之商品各為多數而非僅單一,此亦顯與一般單純自用 或用以致贈親友之數量不至如此之眾之常情有所相違;是依 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購買本案商品之際,其主觀上已具意圖 販賣而輸入之犯意,是其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 仿冒商標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至臻明確,其 猶以上開辯詞為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 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本件所為犯行與陳珈蓉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數人 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陳珈蓉共同利用 赴大陸旅遊機會,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但 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 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迄今並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實居 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復兼衡其現所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 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 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 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 訂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品種類│
│號│ │ │ │及數量 │
├─┼────────┼──────┼────┼────┤
│1│Monogram Double │00000000 │瑞士商香│皮包6個 │
│ │C Device │ │奈兒股份│、太陽眼│
│ ├────────┼──────┤有限公司│鏡4副、 │
│ │CC MONOGRAM │00000000 │ │圍巾13條│
│ ├────────┼──────┤ │ │
│ │CC Monogram │00000000 │ │ │
│ │without Circle │ │ │ │
│ ├────────┼──────┤ │ │
│ │CHANEL │00000000 │ │ │
├─┼────────┼──────┼────┼────┤
│2│LONGCHAMP │00000000 │法國商尚│皮包6個 │
│ ├────────┼──────┤卡塞格蘭│ │
│ │REPRESENTATION │00000000 │股份有限│ │
│ │OF A RIDER │ │公司 │ │
├─┼────────┼──────┼────┼────┤
│3│HERMES AND │00000000 │法國商埃│皮包4個 │
│ │CARRIAGE DEVICE │ │爾梅爾國│、眼鏡1 │
│ ├────────┼──────┤際 │副 │
│ │HERMES(墨色) │00000000 │ │ │
├─┼────────┼──────┼────┼────┤
│4│Dior │00000000 │法國商克│皮包5個 │
│ ├────────┼──────┤麗絲汀迪│ │
│ │CD design │00000000 │奧高巧股│ │
│ ├────────┼──────┤份有限公│ │
│ │Christian Dior │00000000 │司 │ │
├─┼────────┼──────┼────┼────┤
│5│GG (18) textile │00000000 │義大利商│皮包6個 │
│ ├────────┼──────┤固喜歡固│、眼鏡1 │




│ │GREEN/RED/GREEN │00000000 │喜公司 │副(含眼│
│ │STRIPE DEVICE │ │ │鏡盒2個 │
│ ├────────┼──────┤ │)、圍巾│
│ │GUCCI(墨色) │00000000 │ │3條 │
│ ├────────┼──────┤ │ │
│ │GG(logo) │00000000 │ │ │
│ ├────────┼──────┤ │ │
│ │GUCCI, logo, │00000000 │ │ │
│ │low case letters│ │ │ │
│ │initial in │ │ │ │
│ │capital letter │ │ │ │
│ ├────────┼──────┤ │ │
│ │GUCCI(墨色) │00000000 │ │ │
│ ├────────┼──────┤ │ │
│ │GG(18)Logo │00000000 │ │ │
├─┼────────┼──────┼────┼────┤
│6│LV │00000000 │法國商路│皮包1個 │
│ ├────────┼──────┤易威登馬│、圍巾14│
│ │LOUIS VUITTON( │00000000 │爾悌耶公│條 │
│ │墨色) │ │司 │ │
│ ├────────┼──────┤ │ │
│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 │ │
│ ├────────┼──────┤ │ │
│ │LV DEVICE │00000000 │ │ │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 │ │ │
├─┼────────┼──────┼────┼────┤
│7│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英國商布│圍巾15條│
│ ├────────┼──────┤拜里公司│ │
│ │Equestrian │00000000 │ │ │
│ │Knight Device │ │ │ │
│ ├────────┼──────┤ │ │
│ │BURBERRY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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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