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9號
TYDM,107,易緝,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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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少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9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商銀帳戶,與中信商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張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蕭美芸、簡錫塏及 石惠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 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蕭美芸、簡錫塏、石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少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簡錫塏、石惠美及被害人蕭 美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於105 年年中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當時伊住在桃園,去桃園車站採買東西的時候遺失系爭帳戶 提款卡,當天伊把提款卡放在卡片夾中,跟錢包放在一起, 到桃園車站附近買飯,買完後去逛服飾店、電器用品店,回 家後發現名片夾不見,名片夾裡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也一起 不見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後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簡錫塏、石 惠美及被害人蕭美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 蕭美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利用LINE犯罪帳號停權申請暨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 )、告訴人簡錫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石惠 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中信商銀10 5 年6 月30日函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441號函暨檢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105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426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僱傭證明書、開 戶照片、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偵字卷第56頁 至第76頁)、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 年7 月7 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0628269號函暨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開 戶留存雙證件、開戶影像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 54頁)、105 年8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2039號函 暨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開戶留存雙證件、開戶影 像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被告中信商銀 帳戶存摺、駕照影本各1 紙(見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25頁至 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款入系爭帳戶之105 年4 月28日、29日期間,被告曾於同 年月29日7 時56分許撥打中信商銀客服電話,此情有被告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中信商銀客服中心網頁資料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經 本院勘驗被告上開通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按電話中男 性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被告簡稱:「黃」):「 客:敝姓陳,很高興為您服務,黃先生你好。
黃:喂,我的那個戶頭剛剛要轉帳。結果他呈現轉出帳號有 誤,那是什麼意思?
客:好。如果出現這項訊息的話,表示說你可能轉帳的一些 資訊不正確,那您本身是透過我們APP 的方式來轉帳的 嗎?
黃:對。
客:好,那我來幫您看一下喔。
(00:24)
客:黃先生,我抱歉冒昧問您一個問題喔,您戶頭以前是在 我們哪一家分行辦理開戶的?
黃:中壢分行。
客:中壢分行那邊。
黃:中…那應該是…應該叫中原還是中壢我忘記了,反正就 是在中壢那個地點。
客:中壢沒有錯喔,黃先生,我抱歉問一下,您帳號最近有 沒有借人使用?
(00:40)
黃:你說最近嗎?
客:對對,有沒有人借用你的帳號?
黃:前…前幾天,有人那個,跟我講說他戶頭喔,他要用, 然後他卡就跟我借去。
客:那個是您家人或朋友是不是?




黃:恩,朋友。
客:他應該有利用您的帳號去做非法的交易。
黃:怎麼說?
(01:02)
客:因為我們這邊有看到說你的帳戶阿,有被通報。 黃:恩,怎麼了。
客:是為警示帳戶。
黃:我現在是警示帳戶?
客:對,一般來說警示帳戶的意思就是指說,你的帳戶有被 人家拿去做人頭戶,有接受一些贓款。
黃:恩
客:那因為接受到,所以有那個被害人去報案的話,你的帳 戶會被列為管制…,會被通報為管制,那,我目前幫你 看到是,當時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這邊,發送的要求 管制的資料,那當然,黃先生我會建議您,因為畢竟我 們有看到派出所來做通報的話,您也可以主動跟那個派 出所聯繫,就是說做一個到案說明部分來澄清會比較好 。
(01:42)
黃:那…我要怎麼用?
客:好,那目前我先給您草湳派出所的電話
黃:所以我不能夠用…從銀行把它解除…?
(01:53)
客:對,因為您現在的狀態等於被警方通報而已。 黃:那我現在要用要怎麼辦?
客:那現在的話暫時的話會變成沒辦法用喔,而且我跟黃先 生直接講了幾句話,你如果說中國信託帳號變這樣的話 ,您其他銀行的名下帳號應該也都不能用。
黃:對阿,就是這樣啊!
(02:15)
客:這個應該是您的朋友應該有拿去做非法…
黃:我今天…我今天玉山要領的時候,他就顯示那個掛載( 音譯) 了。
客:對。
黃:那個我中國信託,我要從裡面的錢轉,然後也不能轉。 客:對。
黃: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講說,他卡借去,然後他說我那個網 銀,網銀,網銀可以用就好。
(02:35)
客:網銀基本上變成說只能查詢而已。




黃:對阿,因為我平常,我平常也只是可能,阿我用存的存 進去,然後轉帳的給別人。
客:對。
(02:47)
黃:我戶頭不會放錢的。
客:對,這個我應該…,你應該是有被朋友把帳號拿去做利 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易緝字卷第 58頁至第60頁),其中可見被告自陳其前將中信商銀帳戶提 款卡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且該友人對其稱僅將提款卡 借去,網銀留予被告使用等節明確。且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 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 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 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 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系爭帳戶既為被告 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 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該帳戶供渠等使 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甘冒無法取款之風險,以該帳 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尤以自上開勘驗筆錄清楚可見 被告自陳與借用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友人約定僅借出提款 卡,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之網銀轉帳功能等情,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都用這帳戶網購來轉帳,伊仍 然有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易緝字卷第57頁),並核諸系 爭帳戶均始終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亦有中信商銀 及玉山商銀函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第77頁,偵緝字 第177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並未遺失該提款卡,僅係出 借,且仍刻意保持該帳戶可隨時供帳款出入流通之狀態,被 告自能預見借用上開提款卡之人可使用該帳戶匯入並提領任 何其中款項。復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自陳其戶頭不會 放錢乙節,與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中信商銀帳戶於告 訴人簡錫塏、石惠美匯款前僅結餘62元,玉山商銀帳戶於被 害人蕭美芸匯款前僅結餘5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49頁、第52 頁)相核,亦可知被告於出借前開提款卡,並使用系爭帳戶 網路轉帳功能時,係有意避免在系爭帳戶內留有餘款,衡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



低或為零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時即已知悉或預見系爭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甚明。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全權處理、使用之可 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 之常,被告刻意將系爭帳戶內維持低額餘款,並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交付供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任意使用,已與常 理相悖,揆諸上開事證,堪信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實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首次偵查中供稱:系爭銀行 存摺、提款卡、密碼於3 、4 個月前連同皮包一起在桃園火 車站附近遺失云云(見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19頁),後改稱 :伊的錢包,包括提款卡都不見了,但存摺還在,遺失提款 卡的時間可能是在105 年6 、7 月,伊的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都有重辦,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都是在中壢戶政事務所 重辦云云(見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只記得很接近6 月,於105 年年中 遺失,那時伊還住在桃園,5 月到8 月中間,伊存摺還在, 只有遺失卡片,伊名片夾不見,錢包沒有不見,伊有重辦健 保卡但伊也有找到舊的健保卡,伊重辦健保卡、身份證,伊 記得那年好像也有重辦駕照云云(見易緝字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其先後就遺失物品項之說詞反覆,且其供稱遺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均係於本件被害人蕭美芸、告訴人簡 錫塏、石惠美匯款之105 年4 月28、29日之後,顯與本件案 情不符,憑信性顯屬有疑。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撥打中信商 銀之客服電話中已自陳上開提款卡係其交付友人使用,且於 該次長達5 分中之通話時間內,被告未曾提及該提款卡遺失 之情事,而對於非法交易之情形,被告亦僅附和客服人員之 提問,將之連結至因朋友借用帳戶所致,此情業經本院勘驗 該次通話如前明確,衡以被告該次通話係其案發後主動致電 中信商銀客服人員所為,相較於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臨 訟所為之供述,顯具較高度之真摯性及可信性,較為可採。 足徵被告實係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而非遺失,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堪認僅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勘驗筆錄所稱借用 提款卡之人係指伊當時的女朋友鄭維姍,但鄭維姍借去後有 還伊,是還伊後才遺失的云云(見易緝字卷第67頁反面), 惟被告前已供稱:伊有借給他人,就是伊當時的女朋友,她 有歸還給伊,但是伊電話裡面沒有提到等語明確(見易緝字 卷第60頁反面),足徵訴外人鄭維姍並非上開勘驗筆錄中借 用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被告是否曾將系爭帳戶交予訴 外人鄭維姍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 被害人蕭美芸及告訴人簡錫塏、石惠美受騙匯款,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蕭美芸 及告訴人簡錫塏、石惠美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 人蕭美芸及告訴人簡錫塏、石惠美損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蕭美芸及告訴人簡錫塏、 石惠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 探知,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亦可推認 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 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 不致再生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或 │ │ │(新臺幣)│ │




│ │告訴人│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28│3萬元 │中信商銀│
│ │蕭美芸│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 │日下午7時 │ │帳戶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15分許 │ │ │
│ │ │傳送訊息予蕭美芸,佯│ │ │ │
│ │ │稱為蕭美芸之友人,而│ │ │ │
│ │ │委託蕭美芸轉帳云云。│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29│3萬元 │玉山商銀│
│ │簡錫塏│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日下午2時 │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19分許 │ │ │
│ │ │錫塏,佯稱為告訴人簡├─────┼─────┤ │
│ │ │錫塏之友人,委託告訴│105年4月29│3萬元 │ │
│ │ │人簡錫塏代為轉帳云云│日下午3時3│ │ │
│ │ │。 │分許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29│3萬元 │玉山商銀│
│ │石惠美│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日下午2時 │ │帳戶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30分許 │ │ │
│ │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石惠│ │ │ │
│ │ │美,佯稱為告訴人石惠│ │ │ │
│ │ │美之友人,且急需用款│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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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