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子明於民國103 年間,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楊梅區,下同)中興路273 巷17弄8 號1 樓「陶晟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陶晟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為陶晟公司推 銷產品、接洽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向福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收取陶晟公司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萬5,160 元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用 於清償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陶晟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謝新赫、福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徐茂明於偵訊時 證述確實(見他卷第11頁、第15頁、偵卷第11-12 頁),復 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陶晟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福盛公司 交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頁、第17頁、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陶晟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款項, 其代陶晟公司向福盛公司收取之貨款,係被告基於業務關係 所持有之物。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壓力過大,因而動念挪 用告訴人之貨款,而其侵占款項數額龐大,衡情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非輕。其侵占之舉為告訴人發覺後,雖立即向告訴人
坦承錯誤,並簽立書面允為賠償,惟其嗣後又因躲避錢莊債 務而四處打零工,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
㈡被告侵占之29萬5,160 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又 被告前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共計2 萬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摺 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應不予沒收 。惟就其餘未賠償之27萬5,16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