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六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之一號八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九號二樓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錢艾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陳述:
㈠被告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財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 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內以上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㈡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法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整,此有被告所立之授信額度 動用書(原證一)、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原證二)、保證書(原證三) 、授信約定書(原證四、五、六)等為證。
⒉被告係提供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佰萬股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依雙 方所訂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原證七)之約定,因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 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八)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依約補繳差額, 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處分被告及第三人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之關係企業,亦提供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佰萬股作為借款之擔 保品)全部擔保品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佰萬股(原證九),每股 單價六‧六五元,累計價金三千九百九十萬,是以本件擔保品叁佰萬股處 分價金為一千九百九十五萬,扣除手續費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總手續 費53,867÷2 )及代扣稅款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代扣稅款1,995×30 ) 實際應付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原告於八十八九月四日 入帳收回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利息八萬零一百八十元 (原證九之一)。
⒊被告答辯云:原告賤賣擔保品,違反誠信原則。據查,被告提供大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 ,原告所掛之賣出均無成交。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方打開跌停,成交價 六‧六五元。後來,又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收盤價為每股四‧八九元,並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是以,原告並未違反誠 信原則,賤賣擔保品,於理至明(原證十)。
⒋本件係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提證據大本票僅為證明消費借貸 之事實,並為請求違約金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應有支付違約金 之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被告財華公司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原告起訴事實欄稱 向伊借款三千萬元乙節,與事實即有不符。
㈡次查,本件答辯人財華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同時,並提供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叁仟張(叁佰萬股)予原告為擔保;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大穎之 股價為十六‧五元,即答辯人提供之擔保品在借款當時,市值為肆仟玖佰伍 拾萬元;對原告之債權,堪稱有十足擔保,事屬至顯。 再者,本件借款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即向被告要求清償?核是情形,原告所為,與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 定之意旨,顯有齟齬,至為灼然。
㈢另者,被告財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甲○○,雖然
,被告戊○○、丙○○在原告所提示之保證本票上簽名,然該本票並無連帶 保證之約定,此外,被告戊○○、丙○○復未在其他連帶保證約定書上簽名 ,則原告令被告戊○○、丙○○擔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無據,彰彰明甚。 ㈣再者,本件係被告提供大穎股票予原告為借款之擔保物,而原告處分擔保物 之時機,其依據為何?易言之,即被告提供擔保品之價直維持率在不足若干 百分比時,原告得處分擔保品?有何依據?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將被告之擔保品以每股六‧六五元變賣,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然查,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大穎之股價最高為七‧五元,收盤為六‧九元,成交量九四、 一五五張,何以原告竟然以跌停之價格將原告之擔保品變賣?令被告損失其 中之價差,原告是項行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方法顯 有齟齬,而被告之權益顯被置之度外,又無可奈何,於理至明。 ㈤復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票據之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要求利息,依法並不能要求違約金;職是,本件原告 以提示之本票資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於法顯有不合。此外,原告復無任何 卷證證明被告等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即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法之 所許,昭然明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以上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法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 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則以被告財華公司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借款同時並提供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叁仟張(叁佰萬股)予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期 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向被告要求清 償?另被告財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甲○○,雖然,被 告戊○○、丙○○在原告所提示之保證本票上簽名,然該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之約 定,此外,被告戊○○、丙○○復未在其他連帶保證約定書上簽名,則原告令被 告戊○○、丙○○擔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無據。再者,本件係被告提供大穎股 票予原告為借款之擔保物,而原告處分擔保物之時機,其依據為何?易言之,即 被告提供擔保品之價直維持率在不足若干百分比時,原告得處分擔保品?有何依 據?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被告之擔保品以每股六‧六五元變賣,此 為原告自認之事實然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大穎之股價最高為七‧五元,收盤為 六‧九元,成交量九四、一五五張,何以原告竟然以跌停之價格將原告之擔保品 變賣?令被告損失其中之價差,原告是項行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誠實信用方法顯有齟齬。復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票據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要求利息,依法並不能要求違約金; 職是,本件原告以提示之本票資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於法顯有不合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財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以上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所爭 執之授信額度動用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自可 信為真實。其中保證書上載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且借款金額自始 為三千萬元,被告財華公司陸續清償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貸款餘額為二千 二百四十萬元,有上開授信額度動用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抗辯非 借款三千萬元及被告丙○○、戊○○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四、次查被告提供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佰萬股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依原告 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兩造所訂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財華投資 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原告通 知被告補繳差額,自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之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四 十者,原告得自第四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以抵償所欠本息。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 品即上開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每股為九點四五元,共三百萬股,市 值為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當時被告財華公司之借款尚餘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擔 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六點五,已有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四十之情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 被告並未依約補繳差額,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處分上開擔保品,連同被告 財華投資公司之關係企業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作為其自己借款擔保之叁 佰萬股,全部擔保品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佰萬股,每股單價六‧六五元 ,累計價金三千九百九十萬,是以本件擔保品叁佰萬股處分價金為一千九百九十 五萬,扣除手續費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總手續費53,867÷2)及代扣稅款五 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代扣稅款1,995×30),實際應付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三 千二百十六元,原告於八十八九月四日入帳收回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三 十六元、利息八萬零一百八十元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存證信函及賣出報告書為 證。而上開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原告所 掛之賣出均無成交。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方打開跌停,成交價六‧六五元。後 來,又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收盤價為每股四‧八九 元,並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券行情表十一紙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賤賣擔保品。被告質疑原告賤賣 擔保品,顯屬誤會。
五、末查被告財華投資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本票為擔保,上載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違約金約定。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為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財華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 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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