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79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徐亦祿(所涉 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先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汽車館內,與徐亦祿為性交行為,復 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汽車旅館內,再次 與徐亦祿為性交行為。嗣徐亦祿之配偶告訴人乙○○無意間 自徐亦祿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與被告間不尋常內容簡訊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1 月8 日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第5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