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如
具 保 人 高金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金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雅如因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高金玄繳納 現金後而具保在案。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 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該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 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