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58號
TYDM,107,易,65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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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李子陽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57分許,身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詹賜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翻找是否有可竊取之財物。嗣因詹賜文聽聞聲響而報警處理,李子陽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詹賜文所有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偷,我上人家的車是要躲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身上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進入被害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被告 於該車輛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詹賜文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 及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證,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賜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 有人至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當時我 在修車廠內聽到有人開車門的聲音,我立刻出去查看,我 看到一名男子進到車內東翻西找,我就站在車外等他,該 名男子準備要下車時,我就用腳頂著門不讓他下車,我太 太也在一旁幫忙報案;竊嫌立刻就被我發現了,他沒有偷 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上開證人詹賜 文之證詞,就案情已為詳細且連續之陳述,且其與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非相識,並於警詢中稱:我沒有要對竊嫌提 告,因為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衡情 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當為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車



輛內確有翻找物品之舉動。再輔以被告翻找物品之副駕駛 座,前方設有車主可用以存放財物之置物箱,已可推知被 告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上開車輛為私人使用,未 取得所有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之, 則被告稱其進入上開車輛係為躲雨,並未翻找財物等語, 即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刀刃鋒利可持 以刺擊而輕易傷害人,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 年 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而被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隨意進入他人車輛內 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害人於 警詢中表明因無財物損失而不願追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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