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廖英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廖英凱無罪。
事 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之16時55分許前某時起,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林美芳(所涉賭博行為,由本院另 行審結)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笑笑居酒屋 」(下稱上開居酒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林美芳所提 供之骰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賭博方式,即 為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玩家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上之金額後與莊家對賭,賭客以4 顆骰子投擲在碗公內 以計算點數,若玩家所押注之投擲點數大於莊家所投擲之點 數,即由莊家支付其押注金額,若莊家所投擲點數大於玩家 所押注之投擲點數,莊家即可贏得玩家所押注金額,而以此 方式與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上4 人所涉賭博 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上3 人所涉賭博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255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接續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居酒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35顆( 含賭具骰子4 顆)、賭具碗公1 個及林清海所有之賭資1100 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清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清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 林清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清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並未賭博,當日其 係到上開居酒屋撿拾資源回收物,其只有進去上開居酒屋一 下下,約十幾分鐘,沒有去唱歌,只有去撿資源回收物,撿 好要出來,警察就叫其進去,在場的其他人其都不認識,其 也沒有去那邊賭博過,其不知道現場的人為何說其有賭博云 云。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清海與陳清坤、徐鈵琴、 陳俊縣、邱正益、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廖英凱等人在 林美芳所經營之上開居酒屋,因涉嫌以骰子、碗公進行賭博 ,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 邱正益、陳俊縣、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廖英凱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陳俊 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於偵查 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林美芳涉嫌經營職 業賭場現場賭客名冊、105 年11月0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 ○街00號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查,足認於上開時、地,證人陳清坤等人確有以上 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而與被告林清海一同為警查獲等情, 應堪認定。再者,當日在現場之證人陳清坤等人雖就被告林 清海是否有參與賭博一事,均表示不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廖 英凱、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陳清憲、黃阿慶於偵訊中 及證人林景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於不特定人 得自由進入之賭博處所,賭客間因彼此間互不認識、現場人 員出入頻繁或因專注賭博,未能刻意注意現場其他人是否實
際參與賭博,本屬常情,且質諸證人陳俊縣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於105 年11月1 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笑笑居酒屋,被警察查獲賭博案件? )是;(檢察官問:承上,你除了當日以外,你有無在其他 場合有跟廖英凱、林清海有在同一場合?)沒有,只有被警 察查獲當天那天有一起在場;(檢察官問:你說你不認識林 清海,為何方才在開庭前,法庭外,林清海會對你說等一下 就說看不清楚、記不清楚等話語?)他剛才是這樣跟我說, 但是我有說我會照實說,我怕我會有事情,我就說我會照我 上次來開庭的說,我剛是這樣回林清海,我說我會照實說, 不會亂說;(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 一第95頁〉畫面中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林清海,當天是否 也有在現場參與賭博?)我那時候去,他也有在玩,林清海 也是在下注;(檢察官問:承上,你到現場開始參與賭博時 ,林清海已經開始在那邊賭?)我去的時候林清海就在那邊 ,他比我早到;(檢察官問:〈提示107 年度易字第65號卷 一第215 頁反面第9 至10行〉當時是誰說不要認?)這個我 也沒有去注意那麼多,因為當時我自己也很緊張,其實我沒 有去注意誰說這句話,我就聽到這句話而已;(法官問:本 案查獲當日,你到現場,你說你有看到林清海在下注,當時 林清海是什麼情形,他下多久?幾次押注?)約2 、3 次, 多少錢沒有印象,因為旁邊有人在下注,錢都放在前面,我 不知道是誰的錢,我們就各自把要押注的錢擺出來,就把錢 放在前面,如果旁邊有人要下注或是插花就把錢排出來,就 輪流擲骰子,我沒有仔細看他們誰有擲骰子,但是我有看到 林清海有押錢,林清海押了2 、3 次;(法官問:林清海說 他那天去收回收,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法官問: 林清海是何時停止下注?)就是警察來時,大家就沒有玩, 警察來之前林清海還在下注」等語,則證人陳俊縣就伊當日 在上開居酒居內賭博期間,確有親眼見聞對被告林清海在現 場以金錢押注而為賭博行為一節,堪為確定,足認被告林清 海確有本案賭博行為甚明,而被告林清海空言辯稱:其當日 並未賭博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海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清海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同一犯意,於上開時、 地,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林清海所為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飾詞否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其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女兒同住而由女兒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 告林清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 林清海經扣案之現金1100元,雖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可 資認定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林清海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林清海確有與其他賭客以上開 賭博方式,由賭客每次押注至少100 元進行對賭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扣案之1100元係在被告林清海身上所查獲 ,亦據被告林清海供述在卷,則以被告林清海經扣案之現金 金額,相較於每次押注100 元以上之賭博情況,並無金額差 距過高而顯不可能係供其繼續押注所用之情況,堪認扣案之 現金1100元應係被告林清海所有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31顆 骰子,係上開居酒屋負責人林美芳所有而擺放在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林美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顯係林美芳預備 供賭客持以賭博之用,則該31顆骰子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亦非被告林清海所有之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英凱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之16 時55分許前某時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居酒屋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林美芳所提供之骰子、碗公為賭具, 以俗稱「十八豆」之賭博方式,即為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其他玩家押注100 元以上之金額後與莊家對賭,賭客以4 顆 骰子投擲在碗公內以計算點數,若玩家所押注之投擲點數大 於莊家所投擲之點數,即由莊家支付其押注金額,若莊家所 投擲點數大於玩家所押注之投擲點數,莊家即可贏得玩家所 押注金額,而以此方式與林清海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 、邱正益(上4 人所涉賭博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景 祥、陳清憲、黃阿慶(上3 人所涉賭博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接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酒屋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骰子35顆(含賭具骰子4 顆)、賭具碗公1 個及 被告廖英凱所有之賭資1000元等物。因認被告廖英凱涉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英凱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 美芳、林清海、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林景祥 、陳清憲、黃阿慶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查獲 林美芳涉嫌經營職業賭場現場賭客名冊、105 年11月01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英凱堅詞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其原本在上 開居酒屋之大廳唱歌,後來其要去上廁所,廁所就在其他人 當天賭博的房間𥚃,房間𥚃就是一群人在拿碗公、骰子賭博 ,其進去房間𥚃面等廁所,警察就衝進來,其並不認識那些 人其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廖英凱與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 正益、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廖英凱等人在林美芳所經 營之上開居酒屋,因涉嫌以骰子、碗公進行賭博,而為警當 場查獲一節,固據證人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 林清海、陳清憲、黃阿慶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陳俊縣、林 景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查獲林
美芳涉嫌經營職業賭場現場賭客名冊、105 年11月01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 告林清海等人在現場賭博而經警查獲之際,被告廖英凱亦在 現場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英凱是否果有賭博犯行, 則被告廖英凱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尚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林清海、陳 清憲、黃阿慶、陳俊縣、林景祥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證稱 被告廖英凱有何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行為之情事一節,有證 人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林清海、陳清憲、黃 阿慶、陳俊縣、林景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又證人 林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 偵字第25547 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上方照片編號5 〉畫面中 有6 個人,有4 人面對鏡頭,這4 人中有無你?)對,面對 鏡頭左手邊第2 個是我;(檢察官問:照片中,坐在角落那 個穿白色T 恤,你左手邊的第2 個,也就是在庭被告廖英凱 ,你有無看到當天他有賭博?)沒有,當天有的人站著有個 人坐著,我就看不到」等語,而證人陳陳俊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檢察官問:在庭的被告廖英凱當天是否也有在現 場參與賭博?)我上次有跟法官說,我不敢亂說,廖英凱的 部分我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辦法注意這麼多人; (檢察官問:承上,你到現場賭博時,廖英凱已經在現場了 嗎?)我那時候去好像後面還前面看到廖英凱,我忘記了」 等語,顯見本案並無人見聞被告廖英凱有何賭博行為。 ㈢而證人林景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 是否分別在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笑笑居酒屋被警察查到賭博共2 次?)有; (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一第122 頁 正面下方照片編號6 〉11月1 日第一次被抓的地方是否是照 片編號6 ?)是,廁所旁邊;(檢察官問:此地方有無門? 還是只有牆壁還是什麼情況?)有門進去廁所,在廁所旁邊 ;(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二第66頁 倒數第11至9 行〉,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第一次 被抓的那邊有一面牆擋住但沒有門,想要進去就可以進去』 ,當時所述是何意思?)因為那是最後一間的包廂,不算包 廂,要上廁所都要去那邊,那個空間沒有門,最後一間跟外 面有用牆壁擋住,只有一個後門,到底有沒有門我現在忘記 了,我沒有注意這個,我記得去的時候沒有門;(檢察官問 :廁所在哪?)進去賭博空間的左邊;(檢察官問:〈提示
105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下方照片〉,若 要去廁所是要進去該空間,還是走過門框即可?)應該經過 就可以,前門進去,後面有一間廁所,要走進去(證人林景 祥當庭繪製該空間,走去廁所之動線,法官請通譯拿紙筆給 證人繪製,經公訴人及全部被告確認後附卷),進去有一面 牆,旁邊有個門,門進去就是一個空間,廁所旁邊;(檢察 官問:以你所述,若要去廁所,不用走進賭博的空間,只要 經過即可?)會進去賭博的空間,是同一間,廁所還有後門 這樣而已」等語,並有證人林景祥所繪上開居酒屋現場圖附 可參,且證人林景祥等人當日賭博財物之房間內確有1 間廁 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鈵琴、林美芳、陳俊縣、邱 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廖英凱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廖英凱所辯應屬非虛,自難認僅因 被告廖英凱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賭客一同為警查獲,即遽認 其有何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廖英凱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廖英凱犯罪,應為被告廖英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