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6號
TYDM,107,易,63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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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 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旁之沙鹿 高工對面公車涼亭,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柄晴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BB( 未扣案,無法證明其有殺傷力 ) 槍朝許炳晴本人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射擊,致許柄晴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開車輛 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左前、左後、右前、右後等車門及飾 條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柄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柄晴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易字卷第42、43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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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