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0號
TYDM,107,易,600,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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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107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4
9 號、第11526 號、第12756 號、第12757 號、第18623 號),
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曲莉莉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王家強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家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朱海青(本院另以107 年 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由王家強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內,竊取蔡閔 丞所有之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
二、王家強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由 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莉莉,在同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 張 、曬衣架1 個。嗣因原木桌子1 張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 ,王家強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原木桌子1 張(已由陳光安取回),曬 衣架1 個則由王家強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三、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侵入同市○○區○○路0 號2 樓高 稜鈞住處,徒手竊取高稜鈞所有之60吋電視1 臺(價值2 萬 4,990 元,已由高稜鈞索回)。
四、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 6 萬元,業經警尋獲發還)。
五、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侵入同市○○區○○路000 號黃清 裕住處,徒手竊取黃清裕所有之裝潢工具1 批(價值4 萬元 )。
六、案經莊詒如、黃清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家強 表示同意、被告曲莉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865 號卷第63 頁及反面、600 號卷第23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600 號卷第302 至30 8 頁),檢察官及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海青,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街 00巷0 號後方貨櫃,徒手搬走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 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物品之犯行,並辯稱:那一天我 開車行的車去跟朱海青借1 、2 千元,在大樓旁邊,朱海青 就請我幫他老闆載一些工具,我就同意,去之前我有先回家 跟我當時的同居人曲莉莉說「我跟小朱去載他老闆的東西」 ,我以為是幫朱海青搬東西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 面)。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搬走PVC 電線 3 捲及電線剪1 支等物,業經被告王家強及共犯朱海青供承 在卷(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第103 頁),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閔丞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1526 號第22頁及 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5 張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11526 號第24至2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 強與共犯朱海青於上開時地,搬運上開電線等物,是否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朱海青從 A車停放位置走過來,往鏡頭的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不



久後,朱海青王家強2 人先後從A車停放位置出現,並穿 越草皮往鏡頭的方向低頭走過來而離開畫面。接著王家強背 1 綑電纜線離開現場,朱海青則右肩背1 捆電纜線,左手提 著2 袋物品,先後離開畫面。二、第2 次朱海青出現之路線 同第一次,王家強則從A車車頭外側出現,並直行馬路至第 3 棵樹,才轉彎往鏡頭方向走過來且左顧右盼。不久,王家 強與朱海青先後出現,朱海青右肩背1 捆綠色電線,並往A 車停放位置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600 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8 至173 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於行竊過程中有左顧右盼之 舉動,顯見其行止有異,應非單純為朋友搬運物品而已。 ⑵證人即共犯朱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去王家 強家拿安非他命吸食,在車上路途中就臨時起意跟王家強說 去那裡偷電線,偷的電線我們搬到華勛社區那邊的一間二手 回收店,在那裡削電線皮,削完再拿去資源回收店賣掉,我 有跟王家強說是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55 頁至 第156 頁反面),而證人朱海青與被告王家強並無仇怨,且 衡情其供承自己共犯竊盜罪嫌,反而對自己不利,顯見證人 朱海青當無刻意虛偽證述而故為損人不利己之動機,故其上 開證述,可信度極高,應可憑採。
⑶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妻子剛開啟我家後門 ,就聽見旁邊的貨櫃傳來喝叱她「不要動」的聲音,我貨櫃 裡面放的PVC 電線3 捲及電線專用剪刀1 把遭竊,我發現貨 櫃旁前往菜園的鐵門已經被開啟,竊嫌應該是開啟旁邊鐵門 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526 號第2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 王家強與共犯朱海青係「開啟菜園鐵門、進入貨櫃屋內」竊 取前揭財物,衡情當無誤認為「朱海青老闆的工具」之可能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家強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 前揭財物。
⒊被告王家強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劉坤昌於偵訊時固證 稱:某日(日期我忘了)凌晨3 、4 點,王家強當時開一臺 黑色三菱的車載我去找朱海青,叫朱海青還他錢,後來朱海 青就說他老闆的東西在工地,怕被其他人搬走,請王家強幫 忙將這些東西載回朱海青的家,回來再還王家強錢。凌晨4 、5 點時,王家強先開車載我回家後,他們才去工地搬東西 ,這是隔天王家強告訴我的云云(見偵卷11526 號第96頁及 反面);然被告王家強係辯稱當日找被告朱海青「借錢」, 並非「索討欠款」,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 王家強行竊之時間係該日上午5 時53分,與證人潘劉坤昌所 述之時間亦非相符,況證人潘劉坤昌上開所述係「這是隔天



王家強告訴我的」,顯非親眼見聞,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家強 之認定。
⒋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曲莉莉,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王家強問:105 年11月1 日凌晨3 點多,我 有沒有跟妳說我要去載「小朱」他們老闆的東西?)有。( 被告王家強問:後來105 年11月1 日早上6 點時,我們載完 東西後,我有去妳租房子的地方載妳,一起去「小朱」他家 ,放一些工具跟材料,是嗎?)對。(見本院600 號卷第29 2 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曲莉莉之回答,完全是依據被告王 家強之誘導訊問(檢察官沒有異議)而回答「有、對」,則 證人曲莉莉之上開證述,實乃附和被告王家強之問題而回答 ,已非依據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況證人曲莉莉與被告王家 強為夫妻關係,衡情非無為迴護被告王家強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再者,被告王家強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作證, 並表示「105 年11月1 日早晨6 點時,被告開車載朱海青與 妻子曲莉莉,經過內壢忠孝路時,張鈞棠騎車追上來問我要 去哪裡,我就回他『幫朋友載他老闆施工好的東西和工具, 載回華勛小朱家』,張鈞棠說順便一起吃早餐張鈞棠有看 到朱海青請被告載的電線和工具,放在朱海青家」云云(見 本院600 號卷第286 頁),然而,證人曲莉莉卻證稱:我們 從早餐店到朱海青家,路上沒有遇到朋友,到朱海青家外面 ,也是我、王家強朱海青3 人云云(見本院600 號卷第29 8 頁反面),所述情節,亦明顯與被告王家強所述不符,是 證人曲莉莉上開在被告王家強誘導訊問下,而為有利被告王 家強之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
⒌綜合上情,被告王家強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王家強此部 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王家強聲請傳 喚證人張鈞棠到庭作證,亦因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訊據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王家強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搬走曬衣架1 個,且欲搬走原木桌子1 張時,由於體 積太大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遂搬至附近路邊;而被告王 家強隨即找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王家強協力搬運該原木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各該 物品之犯行。被告王家強辯稱:我經過林森路那邊,有人在 施工,我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一個工人叫曹家豐,他說我 要就可以載走,我請呂永鵬開車幫我載運、清理,再送給陳



家億,陳家億給我2,000 元,我就把2,000 元給呂永鵬云云 (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偵卷11449 號第87頁至第88 頁反面);被告曲莉莉則辯稱:王家強開車載我要去買衣架 ,剛好經過那邊路旁看到,是有人不要的,我就叫王家強去 拿,我只是臨時起意,剛好需要曬衣架,才會叫王家強去拿 。曬衣架是我們拿的,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重了搬不 動,所以就找王家強的朋友呂永鵬幫忙搬,呂永鵬開貨車來 搬,當時我在王家強的車子裡云云(見偵卷11449 號第15至 16頁、本院600 號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經查: ⒈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被告王家強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曲莉莉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徒手搬走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業經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光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1449 號第32至33頁),並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11449 號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各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 即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搬運該曬衣架及原木桌子等物,是 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⑴被告曲莉莉已供承「因為王家強開車載我去買曬衣架,剛好 經過看到,臨時起意去拿,原木桌子原本也要拿,但太重搬 不動」,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客觀事實,且與被告 王家強辯稱「稍早有工人曹家豐表示是屋主不要可以搬走」 乙情,顯不相符。
⑵證人呂永鵬於偵訊時供稱:王家強當天凌晨1 點多到我家敲 門,給我地址,要我馬上去載1 張木頭桌子,我去載桌子的 時候,曲莉莉王家強開另一輛車也在現場,事後王家強給 我2,000 元,我凌晨搬回來整理該張桌子,天亮的當天中午 王家強就叫人開一部休旅車把該張桌子搬走等語(見偵卷11 449 號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衡情若係「屋主不要之物」 ,實無急著在三更半夜找人「馬上搬運」之必要,況被告王 家強所謂之工人曹家豐,亦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見本院 600 號卷第268 頁),難以證明被告王家強所辯符實,則被 告王家強曲莉莉辯稱「以為是屋主不要之物」云云,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安於警詢時證稱:原木桌子價值6 萬元、 曬衣架價值670 元(見偵卷11449 號32、33頁);復於偵訊 時陳稱:我的原木桌及曬衣架是放在騎樓被偷,我從沒有向



任何人表示東西是不要的,曬衣架是新的、剛買的,原木桌 是牛樟的,那是我前妻的嫁妝,74、5 年左右用9 萬多元買 的,我不可能不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 頁)。而被告曲 莉莉亦供承:我覺得曬衣架蠻新的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 308 頁反面);證人呂永鵬於偵訊時並證稱:該張桌子的材 質是臺灣花樟樹瘤所雕刻,桌面厚度約5 公分,長寬有150 公分* 90公分,桌腳高度45公分,桌子光材料就5 萬元起跳 等語,而被告王家強亦供承「該桌子是實木桌」(見偵卷11 449 號第88頁),衡情擺放他人騎樓、如此新穎、有價值之 家具,當不會有工人向被告王家強表示係「屋主不要之物」 ,且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亦不至於誤認該原木桌子或全新之 曬衣架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是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辯, 顯非可採。
⑷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駕駛A 車至吳鳳一街與林森路交叉路口後,下車至T型交叉路口處 之B地,並於現場徘徊佇視,便與曲莉莉一起至B地搬原木 桌子,並嘗試將原木桌子搬上A車後車箱,惟並未成功,遂 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王家強再度回到B地,呂永鵬亦於 不久駕駛貨車至B地,2 人成功將原木桌子搬至貨車,王家 強拿取貨車上之帆布蓋住原木桌子後,呂永鵬便駕駛貨車離 開現場。接著王家強將A車駛於林森路十字路口閃黃燈處, 再倒車至林森路某間民宅門口,打開A車後車箱,拿取該民 宅前之曬衣架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600 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74 至17 8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家強曲莉莉首次搬 運該原木桌子前,曾於該處徘徊佇視,於發現原木桌子後, 與被告曲莉莉曾多次嘗試搬入自用小客車未果,若如被告王 家強所辯係日間有工人告知「屋主不要之物」,應早已知悉 該原木桌子大小,即可駕駛適當大小之車輛前往載運,而不 至於選擇半夜三更時分、試圖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且嗣被 告王家強找來友人呂友鵬以貨車載運,將原木桌子搬上貨車 時,並有刻意「拿取貨車上帆布蓋住原木桌子」之舉動,亦 顯有掩人耳目之情。從而,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
⒊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搬走被害人高稜鈞所有之電視 1 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跟高稜



鈞認識,我那時候住在興仁路那邊,剛好要買電視,他說家 裡有電視叫我去搬,所以晚上他鐵門沒有關,我就上去搬了 。第2 天他就去謝啟明家說我偷他電視,我就說你不是要給 我,怎麼反悔,我就把電視還給他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 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 號,並進入2 樓即被害人高稜鈞住 處,搬走平板電視1 臺,業經被告王家強供承在卷,且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12757 號 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8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12757 號第16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 強於上開時地,將該電視1 臺搬走,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稜鈞於偵訊時證稱:我家電視被偷之後,我 有報警,警察有來調監視器,警察看過之後就說這個竊賊是 王家強,我不認識王家強,是內壢所的警察跟我說他是王家 強,是個慣竊,我才知道他名字,我去問警察電視的下落, 警察跟我說是王家強搬走,我透過關係找到王家強道上的大 哥,並在附近問一問,就去王家強常去的網咖,要求他把電 視還給我,王家強就自己把電視搬來我家還給我等語(見偵 卷11449 號第126 頁),足證被告王家強辯稱該電視是被害 人高稜鈞要送給他、要他去搬的云云,顯非可採。 ⑵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頭戴安 全帽第一次先進入A宅不久後離開;第二次騎乘機車行經成 功路A宅時,便停下機車佇視A宅多次;第三次王家強逆向 騎乘機車,手拿拖把至A宅,先將畫面左上方監視器之鏡頭 撥開,欲進入A宅時,發現仍有另一台監視器(即目前正在 拍攝之監視器),遂拿著拖把繞過攤車走向該監視器之後方 ,以拖把將該監視器之鏡頭撥開,進入A宅並拿取電視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 0 號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79 至183 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家強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處前,係 「先持拖把撥開2 個監視器鏡頭」,且進入被害人高稜鈞住 處時係「全程戴著安全帽」,顯有掩人耳目、避免被發現之 舉止,則被告王家強竊取該電視機之事證明確,其所辯顯非 可採。
⑶偵查中檢察官依據被告王家強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隆到庭, 證人陳武隆表示:不記得「106 年4 月間,高稜鈞有說要把 液晶電視1 臺送給王家強,讓王家強去搬」這件事情等語(



見偵卷11449 號第157 頁),亦難為有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 。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從而,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謝啟明(儀)、陳武隆 (見本院865 號卷第64頁),惟並未指出與待證事實有何關 連性,且未提出證人謝啟明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已屬無從 調查;而被告王家強另聲請傳喚證人董倫輝欲證明「高稜鈞 故意要給我難堪」(見本院600 號卷第284 頁),惟亦未提 供證人董倫輝之明確地址及年籍資料,亦屬不能調查,況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牽騎之方式將告訴人 莊詒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 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曹家豐在網咖跟我借2 千元,我要他 晚上還我錢,結果沒有還,我就去富強西街那邊找他,我看 到一輛與他騎的同款機車,我就惡作劇把他的機車牽到旁邊 放,沒想到牽錯機車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2頁反面)。 經查:
⒈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牽騎之方式將該機車移置同市區○ ○路○段00號前,並在該處為警尋獲此輛機車等情,業經被 告王家強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電門鑰匙孔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12756 號第11至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被告王家 強將該機車移至警方尋獲地點,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竊取: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王家強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步行至富強西街,多次抬 頭往監視器的方向注視,牽出機車欲離開時,並未發動機車 ,而是牽著機車跑步離開現場,經過興仁路一段58巷37號, 王家強係坐在機車上,未發動車子並以左腳使力讓機車滑行 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84 至187 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王家強移置該輛機車時,曾多次抬頭往監視器 鏡頭方向注視,與一般竊嫌因擔心犯行被發現,而對於監視 器鏡頭特別注意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詒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尋獲時,我的機車 龍頭壞掉,鑰匙孔被撬過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161 頁)



,又稽之警方拍攝該機車尋獲時之鑰匙孔照片(見偵卷第12 756 號第18頁),龍頭鑰匙孔確實有被撬挖之痕跡,顯有遭 人試圖開鎖、發動之情形,則被告王家強辯稱無竊盜犯行云 云,即非可採。
⑶該輛機車為警尋獲之地點,在興仁路一段78號前,已非告訴 人莊詒如原停放處之旁邊或隔壁巷弄,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236 頁),況被告王家強自承於案發 當時係居住在興仁路1 段99號6 樓之41(見本院865 號卷第 62頁反面、本院600 號卷第309 頁),亦證被告王家強有竊 取該機車並停放其居處樓下附近(已為被告王家強實力支配 )之情形,則被告王家強辯稱「只是惡作劇而將機車移置旁 邊停放」,即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家強確有竊取該輛機車,而被告王家 強辯稱「只是為惡作劇而將曹家豐的機車移置他處,但認錯 機車」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於,被告王家強聲請傳喚證人曹家豐張鈞棠,欲證明「 曹家豐有向我借錢,我在網咖外面有對曹家豐說『如果沒有 還錢,我會去找你』」(見本院865 號卷第64頁、600 號卷 第261 頁),惟並未指出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家強此部分犯行 有何關連性,況證人曹家豐業已死亡(見本院600 號卷第26 8 頁),顯已不能調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辯解不可採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待證事實均已明瞭, 亦無傳喚證人張鈞棠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訊據被告王家強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裝潢工具1 批 ,並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根本無法動,不可能騎車,曲 莉莉說車子是我騎的,那是因為我對她家暴傷害,所以她才 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3頁)。經查: ⒈106 年4 月28日上午0 時54分許,竊嫌騎乘證人曲莉莉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區○○路 000 號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告訴人黃清裕價值4 萬元之 裝潢工具1 批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裕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18623 號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器照片擷圖13張 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本 院600 號卷第237 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王家強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前揭時地 騎乘曲莉莉所有機車、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家強: ⑴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A男於B宅門口



徘徊佇視多次,亦曾直接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至B宅門口 彎腰查看。A男遂將機車停於B宅斜對面後,步行至B宅門 口,彎腰爬進B宅,不久後從B宅門口出來,以單手拉下B 宅鐵門,雙手持有兩個反光物品,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600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 2 頁反面、第188 至19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 楚辨識該進入告訴人黃清裕住處竊取裝潢工具1 批之男子面 容,惟該男子之身形確實與被告王家強之身形相似。 ⑵證人曲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提供監視器畫面閱覽)騎乘機 車BA3-772 的男子是我老公王家強,車號000-000 號機車平 常都是我老公王家強在使用等語(見偵卷18623 號第11頁) ,足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 黃清裕住處行竊者,確為被告王家強無誤。證人曲莉莉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4 月28日曾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 借給『阿清』之男性友人」云云,惟亦證稱「他借車的時間 是早上接近中午時」(見本院600 號卷第295 頁反面至第29 6 頁),仍無法排除此部分案發時間(半夜0 時54分許), 騎乘該機車行竊之人,非被告王家強本人,已難為有利被告 王家強之認定。
⒊被告王家強雖辯稱「當時我肋骨斷掉,無法騎機車」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865 號 卷第90頁),且該院亦檢附病歷函覆略以「當時當傷勢不建 議騎乘機車,受傷後騎乘機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600 號 卷第107 、113 頁),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 3 月26日因上開原因就診時,主訴及護理紀錄係記載「現胸 口會痛,四肢多處擦傷」,評估為「胸部鈍傷,建議觀察6 小時,但病患要求出院」;而同年4 月30日因上開原因就診 時,主訴及護理紀錄則記載「胸部鈍傷」,且均診斷為「挫 傷、骨折之初期照護」,即並非經確診為「骨折」而就骨折 為積極治療,佐以證人即其配偶曲莉莉到庭證稱:當時王家 強出車禍後,是騎摩托車去打零工等語(見本院600 號卷第 299 頁反面、第300 頁),且依據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現 場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已足以證明被告王家強於106 年3 月26日車禍就診後之106 年4 月17日、18日,仍能騎乘機車 、甚至搬運60吋之平板電視,是難認被告王家強所辯「當時 因上開傷勢無法騎車」為可採。
⒋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強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曲莉莉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王家強分別與共犯朱海青、被告曲莉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王家強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強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而被告曲莉莉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 錄,品行均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 ,顯見並無悔改之情;兼衡被告王家強曲莉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 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 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 告王家強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衣物回收,經濟狀況不 好等語;被告曲莉莉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做資 源回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600 號卷第310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 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王家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三、五所 示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王家強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各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被告王家強如欲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王家強與共犯朱海青共同竊得之PVC 電線 3 捲及電線剪1 支,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共犯朱海 青雖證稱「電線經變賣,分給王家強1,500 元」(見本院60 0 號卷第155 頁反面),惟為被告王家強所否認,且電線剪 1 支則未變賣,是難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對共 犯朱海青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執行時應一併 注意重複沒收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家強曲莉莉共同竊得之曬衣架1 個, 固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曲莉莉供承:曬衣架在我那 邊(見本院600 號卷第233 、307 頁),而被告王家強自10 7 年3 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顯然目前對於該曬衣架有 事實上處分權者乃被告曲莉莉,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安(見本院600 號卷第212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曲 莉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所竊之原木桌子1 個, 業經被害人陳光安取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600 號卷第212 頁),被告王家強曲莉莉既未保有 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王家強竊得之電視1 臺,業經被害人高稜 鈞向被告王家強索回,有被害人高稜鈞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11449 號第126 頁),被告王家強既未保有犯罪所 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四,被告王家強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尋獲發還 告訴人莊詒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12756 號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犯罪事實五,被告王家強竊得之裝潢工具1 批,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清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42分許,駕駛前向不 知情呂盛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得 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白惠娟住處,並進入該址鐵門內 ,竊取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 組(價值1 萬元)。因認被告 王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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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