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峻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劉英輝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 收受上開汽車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5 年3 月8 日晚 間8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 號附近尋獲該車而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世峻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 片1 張、盤查畫面照片1 張、員警密錄器影片1 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世峻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開過那輛車,但有給朋友載、坐過那輛車,有摸過置於該 車後座上之螢幕,因為當時我偷車的朋友很多,我忘記是誰
開的車,我在警察詢問時自白說我有開過那輛車,是因為警 察一直問我有沒有開那輛車,我講沒有,警察問了好幾遍, 警察一直不接受我的說法,後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警察, 最後我說「是我開的你爽嗎」,警察才心平氣和地問話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及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歷次接受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有105 年7 月20日偵 訊筆錄、106 年1 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9 619 號卷第28頁、偵12065 號卷第15至17頁),復於106 年 1 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雖自白有本案犯罪(見偵12065 號 卷第19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警員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 答警員詢問時,精神狀態正常,一開始均否認犯行,警員則 持續提高音量追問,被告仍否認犯行,警員並表示「給他弄 一下犯後態度惡劣,看檢察官會不會收押他」,之後被告始 回答「有開好不好,爽了沒啊?」而坦承犯行,警員音量恢 復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 至第54頁)。審酌該警詢過程,被告否認犯行,警員一再提 高音量追問,並提及「給他弄一下犯後態度惡劣,看檢察官 會不會收押他」,顯有不當明示被告若不自白犯罪會遭檢察 官收押,已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影響被告自白犯 罪之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 警詢自白不得做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警方據報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號附近,查獲上開小客車,並在小客車左後座椅 上發現留有影音系統主機1 台,並在該影音系統主機觸控面 板上採集指紋送驗,經比對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25196號鑑定 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065 號卷第41至49頁,內含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件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觸摸置於上開車輛左後座椅上之 影音系統主機觸控面板,尚不足以遽認其有駕駛或使用過上 開車輛之事實。
㈢警方調閱105 年3 月8 日桃園市○○區○○街0 號轉角監視
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有自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及步行離開 現場等情,並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佐;惟觀 諸警方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之畫面模糊, 未足清晰至可辨識該人之臉孔、身形及車輛之顏色、款式、 車牌號碼等情,有上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12065 號卷 第51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及 步行離開之事實;又被告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9 分 許,在東昇街1 號附近經警盤查,此有盤查畫面照片1 張及 警員密錄器影片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12065 號卷第52頁、 第7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盤查之事 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
㈣從而,本案除了在上開小客車左後座椅上遺留之影音系統主 機觸控面板上有採集比對出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證據,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自白外, 始終均辯稱其不曾使用上開車輛等情(見偵12065 號第15至 17頁、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易 卷第64至65頁)。然上開小客車左後座椅上發現留有被告指 紋之影音系統主機1 台,客觀上存有多種可能,不能排除係 被告搭乘他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情形。甚者,上開小客車 駕駛座附近(如方向盤、排擋、手煞車)均未採集到被告之 指紋,或採集到被告曾坐於該處而遺留DNA 等證據,本院自 無從單憑留有被告指紋之影音系統主機置於該小客車左後座 椅上,即遽認被告有駕駛、使用上開小客車。準此,單憑上 開小客車左後座椅上影音系統主機觸控面板上比對出被告指 紋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