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蘇豐棋
王子妃
劉沛榆(原名劉純菊)
邱建誠
陳怡君
劉金媛
葉瑞珠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 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在職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2 萬 8, 000元不等之薪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犯意聯絡之「鄧睿名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快活林電子遊 戲場」,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 具店,其賭博方式為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 HUGA」、「賓果行星8 人座」,當賭客入場後,需先向店內 服務人員換得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 分,賭客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不續玩時,可向服 務人員以現有分數換取卡片(1 張卡片代表1000分),以10 00分得兌換970 元賭金之方式,由櫃臺人員通知兌換賭資之 人向賭客兌換賭金,張文祥擔任現場櫃臺人員;邱建誠在上 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門口過濾賭客身分;蘇豐棋、王子 妃、劉沛榆、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則為現場機台開分人 員。嗣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賓果行星 8 人座機臺1 臺、賓果行星IC板9 片、代幣4 萬7,035 枚、 滿天星機臺56臺、滿天星IC板56片、HUGA機臺6 臺、「HUGA
」IC板6 片及賭金17萬3,435 元,因認被告張文祥、蘇豐棋 、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 然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所揭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使法院獲致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 之心證時,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 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 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涉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客人邱 進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客人簡進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201 張、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文祥、蘇 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 等8 人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自稱「鄧睿名」 負責人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 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均辯稱:快 活林電子遊戲場並未讓客人洗分換現金,都是給客人寄分卡 ,我們是給客人換禮品,證人邱進祿、簡進國之洗分換現金 證述對象、時間均不具體、不特定也不明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 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固坦承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 於自稱「鄧睿名」負責人之「快活林電子遊戲場」,在該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
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並分別擔任 櫃臺、開分、洗分員,負責櫃臺、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 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嗣為警於106 年7 月13日 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14 號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機台、物品及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等8 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 201 張等證物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本件雖據證人即現場客人簡進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 道集點卡可以換錢,一張卡片1000分換970 元,比例為1 比 1 之分數兌換現金. . 我曾經兌換過1-2 次,我兌換過都是 同一人,大概2-3 個月前. . 兌換現金之人並非在警方提示 指認員工之中. . 特徵為年輕人,口戴口罩,頭戴帽子,平 時無入店內,只有要換錢時,店家叫我去行星機臺旁等待, 然後對方就會出現. . 不是被告等8 人. . 我看不出來人是 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第10頁至第11頁、第50 頁至第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自己就有 換過一、二次錢,但不是被告等8 人跟我提及可以換錢的事 . . 換錢的人櫃臺會聯絡,我們是在店裡面等,他自己會從 外面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觀諸證 人簡進國上開證述,對於何人在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為兌換現 金之人,除了證稱非被告等8 人外,僅泛證稱:特徵為年輕 人,口戴口罩,頭戴帽子,他自己會從外面進來等節,堪認 證人簡進國之證稱對於何時、向何人於快活林電子遊戲場為 從事兌換現金乙節,無法具體證述對象為何人、明確特定兌 換現金之時間為何時,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簡進國不確定之證 述,率為被告等8 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邱進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現場玩完機臺後,他們會 給我們卡片,並通知換錢的人來,我再跟他們兌換現金,換 現金的人我認得,但指認照片中沒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19837 號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後證人邱進祿於本院審 理時改證稱:我於快活林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 . 因為 我當時被抓去派出所那邊,警察就問我,一直說「你就承認 ,等一下法官問一問,就放你走,不用被拘留」,因為當時 我隔天有事情,有合約要簽,我不可以被拘留,所以所長就 帶我到國際路那邊地檢署去,我是因為當下隔天有事情,我 才會這樣說,如果我沒有事情,我就可以被拘留。我在地檢 署那邊所說的,是我一、二十年有經歷過的事情,但不是在
這家店經歷的,且我才去兩次,如果我要跟他們換,他們應 該也不會讓我換,因為跟我不熟. . 我確實在當時在檢察官 那邊講過可以兌換現金這些話,但這些是我以前曾經在其他 遊樂場經歷過的事情. . 但我只是為了想脫身而已,我的重 點就是想脫身,當下那個所長說你就承認,你就可以先走, 所長我忘記名字了,在永安路的大竹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證人邱進祿前後證述不 一,對於在快活林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兌換現金事宜,無法證 明,佐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所長藍啟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邱進祿從快活林店電子遊戲場帶回 去派出所的路程及在派出所內,確實有表示他明天有重要的 約要簽,急著要先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 反面及第 146 頁),堪認證人邱進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 當時我隔天有事情,有合約要簽,我不可以被拘留,我急著 要脫身等節,並非子虛烏有,堪認證人邱進祿上開前後不一 證述,尚難採信,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不利之判斷。 ㈣而被告等8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等8 人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雇於自稱「鄧睿名」負責人之「快 活林電子遊戲場」,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張 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君、劉金媛 、葉瑞珠等8 人並分別擔任櫃臺、開分、洗分員,負責櫃臺 、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 ,尚無法證明被告等8 人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而秘 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縱然確為兌換現金之現場照片,然畫 面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被告8 人中之何人所為,亦無法證 明與被告8 人有何實質關聯?(見106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 卷第2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8 人於 客人把玩機台後,確有向證人簡進國、邱進祿以寄分卡兌換 現金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等8 人於本案106 年7 月13日晚 間為警查獲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是被告等8 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至本案雖現場查扣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等8 人為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等8 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張文祥、蘇豐棋、王子妃、劉沛榆、邱建誠、陳怡 君、劉金媛、葉瑞珠等8 人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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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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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祥 │104年5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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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豐棋 │105年1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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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子妃 │105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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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沛榆 │104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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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建誠 │106年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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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怡君 │104年底起至查獲時止。 │
├──┼────┼─────────────┤
│7 │劉金媛 │106年4月間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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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瑞珠 │105年初起至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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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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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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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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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賓果行星IC板 │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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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幣 │47,03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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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滿天星機臺 │56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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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滿天星IC板 │5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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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UGA機臺 │6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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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UGA」IC板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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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金 │173,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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