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8號
TYDM,107,易,32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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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989號、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薏涵黃杏妹謝協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宗榮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75至78頁反面),本 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5 部分,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甄李欣政 、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告訴人黃杏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鞋印照片等在卷可考(詳細出 處參照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5 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謝協泰財物 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當時天氣熱,晚 上我都在龍岡的大操場司令台及公園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謝協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7 時45分許(監視器時間),遭人自 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至該屋2 樓,開啟鐵窗後侵入屋內,告訴 人謝協泰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日幣27萬元、 黃金戒指2 個及黃金項鍊2 條等物均遭竊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泰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出門,於同 日下午8 時返家,回家時發現住家遭竊,2 樓窗戶沒有被破 壞,小偷是把手伸進去鐵窗將鎖打開後侵入,偷完後從1 樓 廚房後門離開,經我清點,發現有現金新臺幣3 萬元、日幣 27萬元、黃金戒指2 個及黃金項鍊2 條遭竊,後來警察在我 住家防火巷內發現遭竊的黃金項鍊1 條等語(見偵26320 號 卷第23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大約下午7 時50分回到家,回到家發現主臥室很亂,經清點發現化妝台 鏡子抽屜有黃金戒指2 個不見,主臥室的衣櫥有黃金項鍊2 條不見,化妝桌抽屜有新臺幣3 萬元不見,書房有日幣27萬 元不見,因為當時我家後面隔壁有搭鷹架,且防火巷很小, 鷹架就接在我家2 樓的雨遮,小偷應該是從2 樓窗戶爬進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反面)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26320 號卷第26 至28頁;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第82至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部分略以「( 畫面中間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畫面 左、右兩側為房屋。畫面最上方處為防火巷底,有鷹架放置 於該處)。【監視器時間19:44:07~19:45:21】男子穿 著與被告遭警拍照之上衣及背包,髮型與被告相似,沿防火 巷走至鷹架處後,離開畫面(後附圖⑥、⑦、⑧);【20: 24:55~20:25:05】男子穿著與被告遭警拍照之上衣及背 包,髮型與被告相似,自畫面左上角處,手上帶著白色手套 並拿著包包,彎著身體出現,將手中之包包揹在其右邊之肩 膀上,並先後脫去其右手及左手上之白色手套,自畫面右下 角處離開畫面(後附圖⑨、⑩、⑪)」,有上開勘驗筆錄暨 卷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第84至87頁 ),復有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衣著及包包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26320 號卷第29至32頁),足見自告訴人謝協泰住處後 方防火巷內之鷹架攀爬侵入告訴人謝協泰行竊之人之衣著、 髮型及攜帶背包,均與被告相似。
㈢又被告坦承涉犯附表編號2 及5 等竊盜案,且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觀諸附表編號2 被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 偵26320 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4 )、附表編號5 被告行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8001 號卷第17頁上方照片), 均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隨附之照片⑦、⑩、⑪(見本院易卷 第85至87頁)中之人均係同一人,足見係被告自上址後方防 火巷內之鷹架攀爬侵入告訴人謝協泰住處行竊,是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勘驗中之人是跟我很像,但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浪板等是。又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陳稱:是 我弟弟發現家裡前門是打開而遭竊等語(見偵26320 號卷第 14頁),且綜觀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上址,難認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是檢察官上 開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5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附表編號4 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自述:職業「種水果」、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 4 中所示之黃金項鍊1 條業經告訴人謝協泰領回外,餘均未 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是│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備註 │
│ │間 │ │否提告) │ │ │ │ │ │
├──┼───┼─────┼─────┼────────┼─────┼───────────┼──────────┼───┤
│ 1 │106 年│桃園市桃園│許毓甄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2 月12│區青田街27│(未提告)│防火巷內,攀爬至│10萬元、黃│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4 號 │ │該屋4 樓,以不詳│金項鍊及黃│有期徒刑玖月。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3 時2 │ │ │方式打開玻璃門後│金球3 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㈠ │
│ │分許(│ │ │(無證據證明上開│ │萬元、黃金項鍊及黃金球│ 頁、第78頁及反面)│ │
│ │監視器│ │ │玻璃門係陳宗榮破│ │參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⑵證人即被害人許毓甄│ │
│ │時間)│ │ │壞),踰越玻璃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而進入屋內行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989 號卷第14至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1 份(見偵2798│ │
│ │ │ │ │ │ │ │ 9 號卷第39至72頁)│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6 年7 月12日│ │
│ │ │ │ │ │ │ │ 刑生字第1060900729│ │
│ │ │ │ │ │ │ │ 號鑑定書1 份(見偵│ │
│ │ │ │ │ │ │ │ 27989 號卷第38頁及│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20張(見偵2798│ │
│ │ │ │ │ │ │ │ 9 號卷第22至31頁)│ │
│ │ │ │ │ │ │ │⑹現場照片12張(見偵│ │
│ │ │ │ │ │ │ │ 27989 號卷第18至21│ │
│ │ │ │ │ │ │ │ 頁、第32至33頁) │ │
├──┼───┼─────┼─────┼────────┼─────┼───────────┼──────────┼───┤
│ 2 │106 年│桃園市中壢│王薏涵(提│陳宗榮以不詳方式│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4 月12│區龍江路73│告) │開啟左址大門(無│1 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巷15號 │ │證據證明陳宗榮係│ │。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3 時許│ │ │以工具開啟大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㈡ │
│ │(監視│ │ │後,進入屋內行竊│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頁、第78頁及反面)│ │
│ │器時間│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⑵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26320 號卷第14至1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4 張(見偵2632│ │
│ │ │ │ │ │ │ │ 0 號卷第16至17頁)│ │
├──┼───┼─────┼─────┼────────┼─────┼───────────┼──────────┼───┤
│ 3 │106 年│桃園市中壢│黃杏妹(提│陳宗榮以不詳方式│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6 月26│區龍岡路3 │告) │拆卸左址前門氣窗│2 萬5,000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犯罪事│
│ │日上午│段636 巷11│ │後(無證據證明陳│元、珍珠墜│有期徒刑玖月。 │ 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實欄一│
│ │1 時46│號 │ │宗榮持工具拆卸)│子2 個、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頁、第68頁反面至70│㈢ │
│ │分許(│ │ │,踰越氣窗而進入│母綠戒指1 │萬伍仟元、珍珠墜子貳個│ 頁、第78頁及反面)│ │
│ │監視器│ │ │屋內行竊。 │個、黃金座│、祖母綠戒指壹個、黃金│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杏妹│ │
│ │時間)│ │ │ │2 個、金元│座貳個、金元寶陸個、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寶6 個、金│小手鐲壹個及金鎖片陸片│ 之證述(見偵26320 │ │
│ │ │ │ │ │小手鐲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卷第18至19頁;本│ │
│ │ │ │ │ │及金鎖片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院易卷第69頁反面至│ │
│ │ │ │ │ │片 │時,追徵其價額。 │ 70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及鞋印照片共4 │ │
│ │ │ │ │ │ │ │ 張(見偵26320 號卷│ │
│ │ │ │ │ │ │ │ 第20至21頁) │ │
├──┼───┼─────┼─────┼────────┼─────┼───────────┼──────────┼───┤
│ 4 │106 年│桃園市中壢│謝協泰(提│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泰│起訴書│
│ │7 月24│區龍泉街89│告) │防火巷內,攀爬至│3 萬元、日│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犯罪事│
│ │日下午│巷54號 │ │該屋2 樓,以不詳│幣27萬元、│有期徒刑拾月。 │ 之證述(見偵26320 │實欄一│
│ │7 時45│ │ │方式開啟鐵窗後(│黃金戒指2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號卷第23至25頁;本│㈣ │
│ │分許(│ │ │無證據證明陳宗榮│個及黃金項│幣參萬元、日幣貳拾柒萬│ 院易卷第70至71頁)│ │
│ │監視器│ │ │持工具開啟鐵窗)│鍊2 條(其│元、黃金戒指貳個、黃金│⑵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 │
│ │時間)│ │ │,踰越鐵窗而進入│中黃金項鍊│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 暨擷取照片14張(見│ │
│ │ │ │ │屋內行竊。 │1 條業經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 │
│ │ │ │ │ │協泰領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75頁、第82至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6 張(見偵2632│ │
│ │ │ │ │ │ │ │ 0 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⑷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 │
│ │ │ │ │ │ │ │ 衣物及包包等照片8 │ │
│ │ │ │ │ │ │ │ 張(見偵26320號卷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
│ │ │ │ │ │ │ │ (見偵26320 號卷第│ │
│ │ │ │ │ │ │ │ 44至47頁反面) │ │
├──┼───┼─────┼─────┼────────┼─────┼───────────┼──────────┼───┤
│ 5 │106 年│桃園市中壢│李欣政(未│陳宗榮自左址後方│現金新臺幣│陳宗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⑴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書│
│ │9 月8 │區龍岡路3 │提告) │防火巷內,攀爬至│1 萬2,000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犯罪事│
│ │日上午│段418 號 │ │該店3 樓,以徒手│元、銀行存│捌月。 │ 自白(見偵28001 號│實欄一│
│ │4 時3 │ │ │開啟窗戶後,踰越│摺4 本及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卷第3 至5 頁、第31│㈤ │
│ │分許(│ │ │窗戶而進入店內行│鑑章2 顆 │萬貳仟元、銀行存摺肆本│ 頁及反面;本院易卷│ │
│ │監視器│ │ │竊。 │ │、印鑑章貳顆均沒收之,│ 第47頁反面至49頁、│ │
│ │時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第68頁反面至70頁、│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第78頁及反面) │ │
│ │ │ │ │ │ │價額。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政│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28001 號卷第14至1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4 張(見偵2800│ │
│ │ │ │ │ │ │ │ 1 號卷第16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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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