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銨(原名曾愛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原名曾愛玲)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 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詹森祥係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 荷汽車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共3 次。嗣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因被告至告訴人乙○○住處論及此事 ,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