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8號
TYDM,107,易,25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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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瓊瓔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瓊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瓊瓔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 間,逕予補充),與吳錦萍簽訂不動產投資合夥合約書,約 定出資比例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加計裝修費、過戶費 、管理費及貸款利息後,與簡瓊瓔合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795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3 間(吳錦萍共出資217 萬4,328 元,各房地出資額詳附表所示),雙方計畫將來轉 售附表所示房地獲利,並依據出資比例分配投資損益。嗣簡 瓊瓔見附表所示房屋無法於短時間內轉售獲利,遂以房貸利 息等費用支出負擔過大為由,向吳錦萍表示亟欲轉售附表所 示房地以減輕相關費用支出壓力,吳錦萍勉予同意後,雙方 於104 年11月6 日約定附表所示房地合併出售,並約定於2 個月內各尋買主。簡瓊瓔因未能如期尋得買主,且急於將附 表所示房地脫手,知悉許淑靜並無買受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在簡瓊瓔所經 營之某服飾店內(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吳錦萍 佯稱許淑靜願以1,400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扣除三間房 屋貸款等支出合計1,200 萬元後,所餘200 萬元依雙方投資 比例分配,並同時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言明附表所示房地此 後與吳錦萍無關云云,致吳錦萍陷於錯誤,勉強同意以1,40 0 萬元之低價認賠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並使將許淑靜所簽發 面額61萬6,667 元支票1 張交予吳錦萍,而終止前述合夥關 係,簡瓊瓔因之詐得附表所示3 房地之完整處分權,吳錦萍 因此虧損相當於155 萬7,661 元之股權利益。嗣簡瓊瓔分別 於同年12月間出租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105 年1 月31日以 7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105 年9 月24日以3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而吳錦萍經友人告知有向簡 瓊瓔承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情事,吳錦萍查覺有異,



遂調閱附表所示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吳錦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簡瓊瓔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反面、易卷第25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易卷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與告訴人吳錦 萍協議合夥投資不動產轉售獲利,約定出資比例各為3 分之 2 、3 分之1 ,合資購得附表所示房地,成本合計約1,795 萬元,後因被告亟欲轉售,遂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約 定上開房地合併以1,40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許淑靜,並交付 第三人許淑靜所簽發面額61萬6,667 元支票1 張後,終止前 述合夥關係,嗣分別於同年12月間出租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 ,105 年1 月31日以7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10 5 年9 月24日以3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1,400 萬元的確是我和告訴人協商後附表所示房地的賣價, 證人許淑靜看過房子後原出價1,200 萬元,但告訴人說要實 拿1,400 萬元,我才會於104 年11月11日與證人許淑靜協商 同意以1,400 萬元成交,因為我知道附表所示房地沒有賣的 話,成本會一直增加,房子會越來越舊、不值錢,所以我願 意賠錢賣,證人許淑靜沒有反悔不買,是她買了之後還需要 我幫忙賣。後來賣了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後,還是有虧損, 證人許淑靜認不太可能賺錢才協議與我終止關係,由我自己 處理房子云云(本院易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辯護人則 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上開房地,是當初告訴人 跟被告說房子很快就可以賣掉,經過這2 年多中間有一些成 本支出,但上開房地都沒有賣掉,被告要負擔上開房地貸款 3 分之2 部分,比告訴人負擔還重,被告希望把上開房地出 售,故與告訴人約定至少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告訴 人接收的資訊就是以1,400 萬元處理上開房地,至於買主是 誰,告訴人並不會去在意,何況證人許淑靜確實要買上開房 地,僅後來證人許淑靜擔心自己被上開房地套牢,而改變購 買原意,改以合夥等方式與被告合作,被告所為不可能構成 詐欺罪等語(本院易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投資合 夥合約書以轉售房地獲利,約定出資比例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合資購得附表所示3 房地,成本合計約1,795 萬元 。被告以有房貸利息等費用支出之負擔而急於出售,遂向告 訴人表示亟欲轉售上開房地減輕壓力,雙方遂於104 年11月 6 日約定附表所示房地合併出售,並約定於2 個月內各尋買 主。被告於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表示證人許淑靜願以1,40 0 萬元購買上開3 房地,所得價差200 萬元依雙方投資比例 分配,並交付證人許淑靜所簽發面額61萬6,667 元支票1 張 而終止前述合夥關係,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間出租附表編 號1 所示房地,105 年1 月31日以7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105 年9 月24日以36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 所示 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 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94至96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 反面、第80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淑靜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 面、第66至68頁、第90至93頁、第96頁、他卷二第111 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易卷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至 7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102 年5 月10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投資合夥合約書、附表編號2 所示 房地之102 年8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合約書、附 表所示房地建物謄本3 份、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地之105 年1 月31日、同年9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桃地所登字第10 600054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 年契稅 繳款書、印鑑證明、附表所示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三間房地之支出金額明細表」(他卷 一第1 至38頁、第43至58頁、第65、83頁、第98至99頁、第 104 至116 頁、第157 至178 頁、他卷二第1 至101 頁;本 院易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認賠前述損失並退出合夥關係,即被告所為是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第查: 1.被告以第三人許淑靜至多出價1,400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房地 ,係屬施用詐術:




⑴按刑法第363 條第2 項(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 ,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 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 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 照)。
⑵證人許淑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4 年11月 1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61萬6,667 元、123 萬3,300 餘元,合 計185 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我向被告購買前述房地之頭期 款,一開始被告有帶我去看這3 間房子,當時我只有看一下 權狀而沒有拿,我出價1,200 萬元,但被告跟我說他們當初 買1,500 萬元,希望我提高價錢,我最後勉為其難同意總價 金為1,400 萬元,我和被告沒有簽契約,因為沒有要過戶, 而且被告知道是我要幫他解決每個月的房屋貸款,我想說只 是短暫的,我買下房屋後,想到過戶會有增值稅、代辦費、 仲介費等可能要花200 多萬元,另還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 我跟被告協議前述房地先不過戶,因為沒過戶,我沒有保障 ,所以被告沒有先兌現另一張面額123 萬3,300 餘元之支票 ,我在104 年11月10日簽發支票隔天就去找被告談,我想說 被告與她前合夥人賣了近2 年都賣不掉本案房地,換我買下 來變成套住我了,我就跟被告商量我是好意幫忙,但不要變 成負擔落在我身上,所以我跟被告協議說每個月幫他負擔3 萬元的房貸利息,一共3 次約9 萬元,沒有特定用在清償哪 一間房屋貸款,過程中被告也沒有再跟我拿其他的錢。我買 下前述房地之後,都是交給被告處理,因為我很忙,我當下 就只是要幫被告減輕她的房貸壓力,被告沒有說用1,400 萬 元買下來的話,大概可以用多少錢賣出去、獲利多少,在被 告賣出附表編號2 那間房地時,被告說她虧14、15萬元,我 跟被告說既然她已經賣掉一間,就先去把貸款還掉,然後被 告於105 年2 月把我先前支付的9 萬元貸款利息還給我,結 束這種再繼續支付房貸之關係,另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售得 之價金我沒有參與分配,因為當時沒有講到這個,應該也是 一人一半,其實我們不太會去計較這個,只想趕快先賣房子 。至於前述我支付之頭期款,被告在104 年11月多就匯還給 我了,因我簽發支票隔天就跟被告說他們買了前述房地2 年 多來都賣不掉,我怕我買了之後,變成拖累我等語(他卷一 第90至93頁;本院易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及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前述房地出 售給證人許淑靜並沒有簽約,證人許淑靜於104 年11月10日 簽發支票給我的隔天,她跑來跟我說不妥,並跟我商量之後 貸款會幫我繳納,我知道證人許淑靜是想要幫我,我跟證人 許淑靜約定房屋不過戶,面額123 萬3,330 元之支票不兌現 ,另外我再返還她61萬6,667 元,但證人許淑靜要幫我負擔 一次3 萬元、一次6 萬元之貸款,後來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 出售後,沒有分配售得價金給證人許淑靜等語(他卷一第94 、95、110 、111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6 年 5 月12日一大湳字第00078 號函暨所附證人許淑靜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他卷一第119 、139 頁)在卷可 按,互相勾稽被告與證人許淑靜前揭所述及匯款資料,顯見 證人許淑靜購買前述房地時,與被告並無簽約,亦未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旋即將證人許淑靜所 支付頭期款中之61萬6,667 元票款部分匯還證人許淑靜,在 附表所示房地總價1,400 萬元中,證人許淑靜僅曾支出部分 貸款9 萬元,並於被告售出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後,證人許 淑靜遂將該筆貸款支出取回,嗣後亦未參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地出售後之損益分配,則證人許淑靜是否有實際購買 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意,抑或僅係單純協助被告減輕房貸壓力 ,已有可疑。
⑶再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坪數約為46.32 坪;附表編號2 所 示房屋坪數約為25.95 坪;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坪數約為16 .9坪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二 第2 、4 、6 頁),惟證人許淑靜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附 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坪數大概30幾坪,後來出售之附表編號 2 所示房屋之坪數大約30坪左右,有一間是28點多坪的等語 (本院易卷第74頁反面),是證人許淑靜既證稱有實際到現 場看屋,已如前述,惟就各該房屋坪數之證述顯與前述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有所出入,難認證人許淑靜確有實際瞭解 各房地環境狀況,或有購買前述房地之真意,是證人許淑靜 之證述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佐以被告供承:當初告訴人對我動之以情,一直說不動產市 場的獲利非常快,然後一起來賺錢,但是購買本案房地後, 並未如告訴人當時所稱可以快速轉手獲利,我當初會答應她 是因為她說房子買進來後最快1 個月,最慢不超過3 個月房 子就可以賣出去賺錢,結果不是這樣子,房子2 年多都賣不 出去,都沒有人要買等語(他卷一第6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顯見被告亟欲脫手本件房地,並以證 人許淑靜並無實際購買本案房地之訊息,向告訴人傳達本案



房地至多以1,400 萬元出售予證人許淑靜,而欲取信於告訴 人,使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後,以取得本案房地完整處分權 ,核屬詐術之施用,而有得利之事實。
2.被告施用前述詐術,有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認賠退出投 資本案房地之合夥關係:
有關告訴人同意以1,400 萬元之低於成本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房地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向我佯稱 有找到買主,一個人可以買下上開房地,機會難得,出售要 快,我完全相信被告,而同意上開房地以1,400 萬元出售, 被告要我去拿前揭支票,表示我們之間投資關係終止,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以該價格出售給同一人,而是事後以更高價格 出售,我跟被告投資就算有賺有賠,我也希望是在資金流向 透明正確之情況下認賠等語(他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第63頁反面、他卷二第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4 年11月6 日,被告有先跟我溝通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之事 ,那時還沒找到買主,到了同年月27日,被告說找到一個買 主可以買下前開房地,因為被告一直抱怨房子不好賣,苦口 婆心勸我賣,她說她繳貸款壓力好大,好像快要跳樓的感覺 ,我想既然她是佔3 分之2 股份都願意認賠了,我只有佔3 分之1 ,就答應她認賠賣出前開房地,當初被告跟我說售價 1,200 萬元,我說這價格不可能,那被告就說對方最高就是 到1,400 萬元跟我們買,後來就以1,400 萬元賣給證人許淑 靜,但事後查到被告沒有按照我們合約精神賣給證人許淑靜 ,如果證人許淑靜不買的話,被告可以告訴我,但被告沒有 ,要不然我可以不用壓到最低1,400 萬元的價格賠錢賣出; 我認識被告之前有在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當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我評估可以賣到700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 ,我評估當時可以賣到750 萬元左右,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 ,當時有人出價360 萬元,所以當時前述房地可以賣到約1, 800 萬元,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只能買下一間,我的資金 只夠買下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我認為被告是用證人許淑靜 以1,400 萬元來買本件房地這個假訊息來騙我等語(本院易 卷第64頁及反面至第69頁),由告訴人歷次指證,可知告訴 人當時見被告急欲售出附表所示房地,且被告提出單一買主 願以1,400 萬元之價格一併購買前述房地之訊息,經告訴人 評估與考量後,陷於錯誤而勉強以低於前述成本價之1,400 萬元賠售。
3.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查被告知悉本件房地之投資總價含成本合計約1,795 萬元, 已如前述,其當時向告訴人佯稱本件房地至多僅得以低於成



本價1,400 萬元賠售予證人許淑靜,並依投資比例將告訴人 應之轉售利益61萬6,667 元部分支付告訴人後,簽立書面使 其等合作關係終止,並使告訴人認賠155 萬7,661 元,損失 比例達71.64%而退夥,被告因而取得前述房地完整處分權而 獨占利益,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明確;被告亦明知 證人許淑靜既無履約之真意,卻告知告訴人本件房地係以1, 400 萬元售予證人許淑靜,主觀上實具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意,自應誠實告知告訴人有關本案房 地並未實際出售,縱其經濟負擔沉重,亦應取得告訴人同意 後再予協議處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方式,而非謊稱業已尋得買 主,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實無足採,被告並因施 用前揭詐術而取得本件房地完整處分權且獨占利益,明顯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縱然被告獨占本案房 地後,需自行承擔房價漲跌之風險,惟取得本案房地完整處 分權本即獲有利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我投資的款項是3 分之2 ,比告訴人多2 倍,我後來出售附 表編號2 、3 所示房地,虧了200 多萬元等語(本院易卷第 27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舉前述「三間房地之支出金額 明細表」1 紙為證(本院易卷第60頁),則可證明被告事後 出售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地,僅受有約30.66%之損失,未 使自己依其出資比例同受高達71.64%之損失,堪認被告確因 此得利,且亦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 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之 全部處分權利及免除返還告訴人其餘投資款項,竟向告訴人 佯稱僅得以低於成本價合併出售附表所示房地,未誠實告知 房地未實際出售情形,使告訴人於退股返還投資款時,僅得 取回61萬6,667 元而結束合夥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 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營服飾店、經 濟狀況尚可(本院易卷第84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案及 量刑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86頁反面)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及相 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 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 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 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 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得本案房地之完整處分權,進而對附表所示 房地有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分別獲有下述利益:㈠、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部分:
有關此部分之租金收益,業據被告供承:該房屋以一個月1 萬7,000 元出租給李美姬,目前還沒有賣,找不到買主一直 沒賣出去,後來剛好有人要租,才收第一次租金,我就收到 法院的開庭通知等語在卷(他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 第37頁、易卷第8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 105 年12月間,因為我朋友李美姬要承租辦公室,剛好租到 力行路房子,我才知道被告當時並未出售該屋等語(他卷一 第61頁反面),是被告出租該房屋之期間為105 年12月起至 107 年8 月間止,合計約21個月,復依告訴人所持股權3 分 之1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9,000 元(1 萬7,000 元 ×21個月×1/3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部分:
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地之購入價格分別為675 萬元、400



萬元,嗣被告分別以760 萬元、360 萬元出售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他卷一第63頁反面、第68頁;本院審易卷第37 頁、易卷第27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3 間房地之支出金額 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15萬元(〈760 萬元-675 萬元+360 萬元-400 萬元〉 ×1/3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坪數 │所有權人│購入價格│告訴人出資額│轉售日期/價格│犯罪所得 │
├──┼───┼──────┼─────┼────┼────┼──────┼───────┼───────┤
│ 1 │102 年│桃園縣桃園市│約46.32 坪│簡瓊瓔 │500萬元 │68萬5,284元 │無(出租) │11萬9,000元 │
│(即│5 月10│(現改制為桃│ │ │ │ │ │(計算式:1 萬│
│起訴│日 │園市桃園區,│ │ │ │ │ │7,000 元×21個│
│書附│ │下同)力行路│ │ │ │ │ │月×告訴人投資│
│表編│ │5 號15樓之2 │ │ │ │ │ │比例1/3) │
│號1 │ │房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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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桃園縣桃園市│約25.95 坪│吳達融 │675萬元 │115萬5,127元│105年1月31日 │15萬元 │
│(即│8 月17│中正路1388號│ │ │ │ │760萬元 │(計算式:〈76│
│起訴│日 │15樓之6號房 │ │ │ │ │ │0 萬元-675萬 │
│書附│ │屋 │ │ │ │ │ │元+360 萬元-│
│表編│ │ │ │ │ │ │ │400萬元〉×告 │




│號2 │ │ │ │ │ │ │ │訴人投資比例1/│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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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桃園縣桃園市│約16.9 坪 │王月花 │400萬元 │33萬3917元 │105年9月24日 │ │
│(即│9 月30│慈光街150號5│ │ │ │ │360萬元 │ │
│起訴│日 │樓之2 │ │ │ │ │ │ │
│書附│ │ │ │ │ │ │ │ │
│表編│ │ │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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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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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