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6號
TYDM,107,易,21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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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及移
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5 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某址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年籍名不詳,自稱「 張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要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均更改為「123456」。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哲誌蓋則光黃舜志陳永真吳偉婷張育銘王安齊、陳怡如、陳僑伊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徐瑞斌上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誌陳永真吳偉婷張育銘王安齊、陳怡如、 陳僑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王安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瑞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22頁正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事實欄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應其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自稱 是經營博奕事業,可提供伊工作機會,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 客戶轉帳使用,伊才會寄送上開帳戶給對方,伊並未預見該 等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1頁、第31頁、36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彰銀、玉山、華南、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 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凱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02 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A ,第3 至4 頁、88至89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B ,第7 至8 、10至11頁、本院 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A 第12、14 頁)、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戶照片及身分證 影本(見偵卷A 第16、18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 、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 本(見偵卷B 第87至91頁)、聯邦銀行申請書、印鑑卡、身 分證影本(見偵卷B 第76至83頁)、上開4 帳戶之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A 第5 至6 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 (見偵卷B 第19頁)等件附卷可憑。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經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誌陳永真吳偉婷張育銘王安齊、陳怡 如、陳僑伊及證人即被害人蓋則光黃舜志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B 第20、22至23、25至26、28、47至49、54 、58至60、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30至3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B 第21 、27、39、4246、52、56、57、61、66頁)、告訴人陳永真 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B 第30至32 頁)、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B 第71、74、85 、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件(見偵卷 B 第95、96、103 至108 、114 至116 、120 至126 、128 、130 、133 、136 、143 、144 、147 、150 、151 、 157 至164 、166 、169 、171 、175 至178 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應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 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 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 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 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等情,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並屢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故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熟識之他人手 中,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令所禁止,



除經政府特許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之 私人博奕公司存在,此情當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另一般公司 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 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即便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 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斷無要求員工交付 存摺正本、提款卡,甚至將密碼告知雇主之理,此節亦應為 具備一定謀職經驗之人所能認識。
2.查被告為80年4 月27日生,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年滿26歲,參 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職 業軍人、保全人員等職務(見偵卷A 第3 頁正面、本院易字 卷第21頁正面),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非未歷世事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對現今社會詐騙 猖獗一事有所知悉,並理解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若有人捨此不為反而蒐集人頭帳戶使用,即有可能是 要隱匿金流以防止有關當局之查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正面),是被告於寄送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時,既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逃避追緝等情亦有所認 識,對於上述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曾聽老師提過博奕事業在我國有高度的可能性為非法 經營,且伊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亦不知與伊接洽之人之 真實身分或職稱,另在伊過去的求職經驗中,亦未有尚未表 示要聘用伊,就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足徵被告於交 寄各該帳戶資料之際,就對方可能係從事非法行為一節已有 一定程度之認識,此等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又與其 過去求職經驗迥異,且其就對方之真實身分復一無所悉,實 難認被告有何基礎可信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不致將其所提供之 各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恣意交寄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質諸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認定其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供作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 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等情有所預 見。又被告既對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卻未就對方之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之 理由真實性為任何確認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徵其對 上開帳戶將遭如何使用一節並不甚在意,是縱將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應亦無違於被告之本意,堪以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 帳戶可能助長、便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等情有所預見,而此一結果是否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自堪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辯稱伊 當時並未想這麼多等語,與其智識、經驗及上開供述不符, 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上 開4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 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寄送行為提供上開4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9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9 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施詐欺犯行者 為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又本件詐欺之正犯係 以偽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之方式實行詐術,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 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難認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



後態度、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並考量 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 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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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存、匯入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
├──┼────┼──────────────────┤




│1 │許哲誌 │於106 年6 月6 日20時11分許,冒用手機│
│ │(告訴人)│殼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許哲誌,誆稱因作│
│ │ │業疏失將其設定為賣家,將造成持續扣款│
│ │ │云云。再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52│
│ │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同日21│
│ │ │時15分許以現金存款29,000元至被告彰化│
│ │ │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自動櫃│
│ │ │員機轉帳9,985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2 │蓋則光 │於106 年6 月6 日20時8 分許,冒用「天│
│ │ │瓏書局」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蓋則光,誆稱│
│ │ │工作人員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造成│
│ │ │帳戶持續扣款云云,並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員機,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機轉帳2,985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3 │黃舜志 │於106 年6 月6 日18時許,冒用「麗寶樂│
│ │ │園」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舜志,誆│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票設定錯誤,將造成持續│
│ │ │扣款,並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
│ │ │日20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
│ │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4 │陳永真 │於106 年6 月6 日19時許,冒用網路賣家│
│ │(告訴人)│「Joyce Shop」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永真
│ │ │,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將│
│ │ │持續扣款42筆云云,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取消扣款為由,指示其於同日19時32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28,765元│
│ │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
│ │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27分│
│ │ │許至20時33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先後│
│ │ │存入29,985元、29,000元、1,000 元至被│
│ │ │告彰化銀行帳戶。 │
├──┼────┼──────────────────┤
│5 │吳偉婷 │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54分許,冒用網路│
│ │(告訴人)│賣家「Joyce Shop」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吳│
│ │ │偉婷,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




│ │ │期約定轉帳,將造成帳戶持續扣款,將通│
│ │ │知華南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冒用華南銀│
│ │ │行客服人員名義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 │ │方式存入21,985元現金至被告華南銀行帳│
│ │ │戶;另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14分許,│
│ │ │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2,985 │
│ │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6 │張育銘 │於106 年6 月6 日18時44分許,冒用「一│
│ │(告訴人)│訂OK」線上購票網站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
│ │ │育銘,誆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票時經設定│
│ │ │為付費會員,須逐月繳費云云。再冒用華│
│ │ │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員機,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機轉帳11,99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7 │王安齊 │於106 年6 月6 日17時15分許,冒用「麗│
│ │(告訴人)│寶樂園」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安齊
│ │ │,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票設定錯誤,將造成│
│ │ │持續扣款云云。再冒用郵局人員之名義,│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24│
│ │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
│ │ │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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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怡如 │於106 年6 月6 日17時2 分許,冒用某 │
│ │(告訴人)│FACEBOOK網購粉絲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
│ │ │怡如,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
│ │ │期付款,將造成帳戶持續扣款云云。再冒│
│ │ │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華南銀│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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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僑伊 │於106 年6 月6 日18時30分許,冒用網路│
│ │(告訴人)│賣家「Joyce Shop」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
│ │ │喬伊,誆稱業務人員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
│ │ │商云云。再冒用台新銀行專員名義指示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465 元至被告玉山銀│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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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