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胤佑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分別為「SAM 」、「阿克」之成年男子(下稱「SAM 」 、「阿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廖胤佑則負責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可獲取報酬。廖胤佑即與「SAM 」、「 阿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以吳 吉英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吳吉英誆稱:因急需資金周轉央以 借款等語,致吳吉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林森路郵局」內,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匯入潘郁文(所 涉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潘郁文郵局帳戶」)後,廖胤佑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騎乘不知情之林婉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SAM 」所 交付之金融卡,將「SAM 」所告知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潘郁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領得 現金70,000元,廖胤佑再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世紀廣場」地下2 樓停車場內,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 阿克」,並返還「SAM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金融 卡1 張後,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吳吉英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胤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吉英、證人林婉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意旨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期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 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身分、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持金融卡提款分贓等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 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方式,從 事電信詐欺,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提領70,000元獲得2,000 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其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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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時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新臺│
│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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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20,000元│
│下午2 時11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新元門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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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2月25日│桃園市○○區○○○路0 號「│ 50,000元│
│下午2 時39分許│中壢南園郵局」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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