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95號
TYDM,107,審訴,69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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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0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12 月19日上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2 時45分,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毛重0.52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言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台檢(化超)字第 107062601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3日法醫 毒字第10700030330 號函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219公克,含 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2月19日調查(偵訊)筆錄第二 次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219公 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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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