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04號
TPDV,89,訴,1804,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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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金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嶸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分離式冷氣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 萬元,除定金已給付外,其餘一百十二萬元價金則以支票支付,然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業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此陳明。
(二)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丁○○間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 2、被告丁○○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為詐欺行為。 3、被告丁○○向訴外人蔡鴻文表示不欲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蔡鴻文並未答應。 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丁○○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得免其保 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特販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嶸公司部分:
被告金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亦未當場於特 販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更不知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間有買賣冷氣事宜。而係事 隔多日後,原告之台東站主任蔡鴻文向被告丁○○詐稱:為做成本件生意,希 被告丁○○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表示這僅是一種作業程序,不須被告丁○○ 負責任等語。故被告丁○○係受蔡鴻文詐欺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丁○○ 自得撤銷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二)嗣後於被告丁○○簽約後之數日,即向蔡鴻文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已獲得蔡鴻文同意,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文、謝正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特販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金嶸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購買分離式冷氣一批,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除定金已給付外,其餘一百十二 萬元價金則以支票支付,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百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則以 :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其並未在場,亦未當場於特販契約書 上簽名蓋章,更不知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間有買賣冷氣事宜。而係事隔多日後, 受原告之台東站主任蔡鴻文之詐欺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其自得撤銷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另其在簽約後之數日,即向蔡鴻文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已獲得蔡鴻文同意,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 買分離式冷氣一批,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除定金已給付外,其餘一百十二萬元 價金則以支票支付,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特販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金嶸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可認被告金嶸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被告金嶸公司確有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且尚有價金一百十二萬元未給付。至被告丁○○則以右開情詞置 辯。
三、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乃債權人與 保證人,是關於契約之成立生效,希依債權人與保證人之狀況決之。被告丁○ ○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其並未在場,亦未當場於 特販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更不知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間有買賣冷氣事宜,而係 事隔多日後,方於特販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語。證人蔡鴻文亦證 稱被告丁○○確係在原告與被告金嶸公司簽訂契約後之數日,方於特販契約書 上簽章無訛。然保證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即原告與保證人即被告丁○○,而原 告與被告丁○○已於特販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意思表示合致,保證契約自已成 立生效,不須以原告、被告丁○○及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嶸公司同時簽訂特販契 約書為要件,故被告丁○○所辯仍無礙於其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二)卷查,兩造間特販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係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並無先訴抗辯權;又被告丁○○係在特販契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 欄簽章,有特販契約書可參。是以,原告與被告丁○○間成立者,屬連帶保證 契約,堪可認定。
(三)被告丁○○另辯稱:原告之台東站主任蔡鴻文向其詐稱,為做成本件生意,希 其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表示這僅是一種作業程序,不須被告丁○○負責任云 云,故係受蔡鴻文詐欺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自得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 據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 爭契約是我經手的,大概在去年(即八十八年)四月,台中的林玉堂主任只是 這個案件要我去金嶸公司接洽,:::丁○○在服務站中我拿名片給謝看,謝 看到名片才說他(和謝金富,即被告金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很熟,要跟 我去接洽,之後就接洽成功,簽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在邱金富新生路公司那 簽的,簽約時丁○○沒有在場,因為丁○○接洽成功,我們有給他一萬元佣金 ,我們的經理要求我去找丁○○當保證人,所以謝是在簽約隔天簽保證人的, 我告訴他這與佣金有關,且謝與邱金富比較熟,所以就找他當保證人,我沒有 跟他說『這是一種作業程序,不需要他負責任』,他有說平常是不幫人作保, 因為瞭解邱金富的家庭狀況,所以才願意作保:::」等詞,足徵被告丁○○ 簽約時,明確瞭解其係擔任被告金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自證人蔡鴻文證詞 ,亦無法證明蔡鴻文有施用詐術使被告丁○○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事, 故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蔡鴻文詐欺方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乙節,即無可 採。
(四)被告丁○○另陳稱:簽約後之數日,其即向蔡鴻文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已獲得蔡鴻文同意,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有證人謝正生之 證詞可憑。然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 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 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再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 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 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



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 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嶸公司 係向原告購買二十一台分離式冷氣,買賣標的物、價金於契約訂立時均已確定 ,且被告丁○○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此自特販契約書第一條、第 二條等約定,即可得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丁○○與原告間連帶保證 契約,並非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自無同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 適用。又雖被告丁○○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惟依前述說明, 連帶保證顯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免其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上 揭所辯,亦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前,被告丁○○既無法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連帶保 證復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免除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依約仍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據查,兩造間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固於特販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交付貨物,並第四條約定被告金嶸公司應於交付貨物之時以六十天期支票一 次給付剩餘價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連帶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及 遲延利息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被告 丁○○,是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負給付遲延利 息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 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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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