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36號
TYDM,107,審訴,103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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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 、14、15、17、19、20、25「偽變造之方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金額」欄及附表二「詐得藥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文淵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鶴龍藥品 有限公司(下簡稱鶴龍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 銷售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藥品後,未依規定繳回鶴龍公司, 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254元之貨款及藥品全數侵占 入己。
㈡其為避免鶴龍公司查知上情,又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間之不 詳時間,偽刻如附表一編號7 、14、15、17、19、20、25所 示藥局之店章或藥局人員印章後,蓋在鶴龍公司估價單或收 款憑證寄存證明單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藥師徐菁黛 出具之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上之日期予以篡改,均用以表示 如附表一編號7 、14、15、17、19、20、25、28所示之藥局 尚未付款,並將前開鶴龍公司估價單及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交付鶴龍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 、14、15 、17、19、20、25、28所示之藥局及鶴龍公司。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名義,向鶴龍 公司下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藥品,令鶴龍公司不疑有他, 誤以為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訂購藥品,而陷於錯誤,遂分 別出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嗣後藍文淵再分別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之藥局營業地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全數取走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俟因鶴龍公司遲未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局查證 ,始悉上情。
㈣案經鶴龍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文淵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銘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
㈢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退貨明細、鶴龍公司估價單、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行 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其犯罪之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竟因自身貪念,分別偽造及變 造公司估價單、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持之向公司行使,侵 占公司所有之藥品及本應收取之客戶費用,損害鶴龍公司之 權益至鉅,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7 、14、15、17、19、 20、25「偽變造之方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 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7 、14、15、17、19、20、25「偽變造之方 式」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鶴 龍公司行使,均屬鶴龍公司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如附表一「金額」欄及附表二「詐得藥品」欄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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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藥局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變造之方式 │
│ │(收取貨款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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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4 年5 月4 │佑兒康藥局 │900 元貨款 │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間之不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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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10日│迦南藥局 │3,750 元貨款│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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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10日│迦南藥局 │2,550 元貨款│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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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10日│日進藥局 │2,550 元貨款│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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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105 年9 月19│唯康藥局 │4,0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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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5 月10日│德昱生活藥局 │2,400 元貨款│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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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8 月9 日│德昱生活藥局 │4,800 元貨款│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 │ │ │上蓋用偽造之「德昱│
│ │ │ │ │藥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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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105 年7 月6 │宜樺藥局 │2,64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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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自105 年1 月6 │宜樺藥局 │985 元貨款 │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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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104 年6 月5 │正忠藥局 │500 元貨款 │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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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 月 │菓林村藥局 │2,400 元貨款│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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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自104 年11月25│合豐藥局 │1,35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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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3 月24日│合豐藥局 │6,765 元貨款│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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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自106 年5 月19│永崴大藥局 │2,400 元貨款│估價單上蓋用偽造之│
│ │日起至106 年6 │ │ │「永崴藥局」印章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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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自105 年7 月26│永崴大藥局 │7,000元貨款 │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日起至106 年6 │ │ │上蓋用偽造之「永崴│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藥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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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自105 年4 月13│優良藥局 │1,2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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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自105 年5 月3 │慈航藥局 │5,400 元貨款│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日起至106 年6 │ │ │上蓋用偽造之「慈航│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藥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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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自105年11月28 │慈航藥局 │1,400 元藥品│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1,000 元貨款│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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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104 年6 、7 │仁壽藥局 │5,350 元藥品│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月起至106 年6 │ │1,450 元貨款│上蓋用偽造該藥局人│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員「莊錦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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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4 月25日│安欣大藥局 │3,200 元藥品│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 │ │4,900 元貨款│上蓋用偽造「安欣大│
│ │ │ │ │藥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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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104 年10月16│安欣大藥局 │4,7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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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自104 年11月20│安欣大藥局 │1,214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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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自104 年12月7 │安欣大藥局 │750 元貨款 │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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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自104 年5 月4 │力美藥局 │2,4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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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自104 年8 月11│力美藥局 │2,400 元貨款│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
│ │日起至106 年6 │ │ │上蓋用偽造「力美藥│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局」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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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自105 年2 月23│力美藥局 │2,4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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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自105 年3 月15│力美藥局 │2,40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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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自105 年6月8日│弘光藥局 │2,550 元貨款│將該藥局藥師徐菁黛
│ │起至106 年6 月│ │ │所出具之收款憑證寄│
│ │間之不詳時間 │ │ │存證明單上日期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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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自105 年10月18│弘光藥局 │2,550 元貨款│ 無 │
│ │日起至106 年6 │ │ │ │
│ │月間之不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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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0,2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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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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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貨時間 │冒用藥局之名稱│ 詐得藥品 │ 取得藥品時間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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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8 日│安慧藥局 │價值5,400 元│不詳 │
│ │ │ │之藥品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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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18日│弘安育藥局 │價值4,860 元│106 年5 月19日 │
│ │ │ │之藥品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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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18日│菓林村藥局 │價值10,800元│不詳 │
│ │ │ │之藥品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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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29日│優良藥局 │價值9,720 元│106 年4 月13日 │
│ │ │ │之藥品1 批 │ │
├──┼───────┼───────┼──────┼─────────┤
│合計│ │ │價值30,780元│ │
│ │ │ │藥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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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