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81號
TYDM,107,審簡,781,2018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燊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862 號、第284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燊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2日輸入禁藥之 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 附記本院案號。另將相關輸入情形整理如判決附表所示)。貳、【106 年度偵字第1086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 第781號):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劉明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劉明燊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並說明:
㈠被告與辯護意旨於本院雖一度辯稱:本案沒有個案委任書、 被告是在「不燃煙論壇」向賣家購買,買賣訊息是繁體字、 交易幣別別是新臺幣,因此被告無「故意」輸入禁藥;且本 案與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下稱「前案」)違反藥 事法屬同一案件,是先前寄貨未到,賣家允諾補寄,屬同一 行為等語。
㈡惟查:
1.關於犯罪故意:
「個案委任書」,是實務上委任人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 ,依據關稅法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代為辦理貨物 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的文件。這樣的委任書, 雖然可以作為個案有無犯罪故意的佐證、參考之一,但沒有 條件式的必然關聯性。再者,被告於判決確定之「前案」中 ,也都沒有個案委任書(偵21307 卷第3 頁背面、偵20840 卷第10頁背面);且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是以 新臺幣4,500 元購買(偵21307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並於偵查中自稱:「(檢察官問:有無曾經懷疑過價格比較 便宜,有可能是因為他是大陸進口的?答:)其實有懷疑過 ,但我當時想要省錢」等語(偵21307 卷第32頁),而被告 也於「前案」為認罪答辯、因而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獲 判緩刑。本院「前案」判決參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既 然花費相當的金錢在網路購買電子菸油,且其自稱是想要戒 菸(本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應該是有 抽菸習慣的人、並對於要花錢用來替代紙菸的電子菸品項、 內容、使用的情形(例如:尼古丁、擊喉感)以及其市面流 通、能否輸入等,應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因此,本院對於上 述被告及辯護意旨,無法採認。
2.同一案件問題:
另外,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輸入的貨物品項種 類,和「前案」的電子菸油相當不同,因此本院無法採認所 謂賣家「補寄」的辯解,也無法認定與「前案」屬於同一案 件。
㈢另外:
1.被告與辯護意旨曾經提出「小譽美蒸汽俱樂部」的相關網頁 (被證1 )、淘寶網的賣家資訊(被證2 )、對話紀錄(被 證3 )、訂貨紀錄(被證4 )(本院審訴1823卷第24至32頁 ),以支持上述主張。
2.但本院先行電聯請其等保存原始(數位)證據,再於107 年 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在檢察官表達相關證據能力意見後, 本院為驗真需求(以及數位證據生成的過程),並為避免因 勘驗對數位證據的產生不必要的變動風險,徵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本院審 訴1823卷第33至39頁)。經本院發函請該局以數位鑑識、公 開來源等可能探知方式,對於相關資料來源、產出情形、驗 真況狀鑑定;其後被告、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陳稱手機不見 、已經報案遺失(同上卷第45至49頁)。
3.經刑事警察局回覆本院稱略以:被證1 論壇網頁(討論主題 為:有無熟識的良心淘寶店家),利用Wayback Machine 查 詢確有該主題,但內容未存檔,無法查知是否與目前頁面相 同,且該論壇無法建立帳號,無法驗證被證1 所列之時間性 質。被證2 淘寶賣家網頁,另利用Wayback Machine 查詢未 經庫存網站存檔,在案發時間無法查知是否存在。被證3 、 4 是淘寶網使用的阿里旺旺(Aliwangwang )通訊軟體,分 為網頁版及安裝版,網頁版也未將對話紀錄儲存於手機中。 無法經由鑑驗數位證據確認其真實性(同上卷第50頁)。且 從書面資料,無法得知與數位資料是否相符。




4.準此,被告提出的證據中,除了被證1 的網頁存在可以認為 有基礎的釋明之外,其餘均無法透過鑑識方式驗真。縱使不 論驗真問題,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仍然與前述實際上「到貨 」情形有所衝突(本判決附表編號3 、4 相關貨物品項、數 量與「前案」有相當差異),仍然難以產生「賣家補寄」的 「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上述被告、辯護意旨所陳,無法採認。參、【106 年度偵字第2843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 第780號):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警詢陳述,不予引用。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大陸地區輸入,以進口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 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量刑及其他刑罰事項的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違反法令誡命,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 之管理,造成國人身體健康風險,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 狀況(偵28432 號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7 年8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其餘刑罰的 考量(詳下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的說明:
㈠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使行為人 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 ,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 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 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 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亦即,應報 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因此,法院在個案中, 仍然應該考量法益的實害及危險、刑罰的宣告、執行的後果 及可能造成的效應,審視被告刑罰的必要性。畢竟行為人( 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 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 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 、代價與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且審慎考慮刑罰是否會 是達成上開制度目的的有效及合比例的手段。而本案輸入禁



藥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以「易科罰金 」的犯罪,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因此,本案縱使宣告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亦無上述諭知易科 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簡之,無法易科罰金),則被告可得 易刑的種類,已經縮減。
㈡從被告「前案」及本案的犯行、受偵審的時間序列、行為的 方式的相似性來看,被告應該是在「前案」受到追訴、處罰 之前,發生「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換言之,整體觀察 被告的「前案」、「本案」的行為過程,應該是在類似行為 首次受到追訴、處罰之前的一系列行為;則其本案的犯行, 並非在「前案」經過追訴、處罰之後,仍然僥倖、刻意敵視 法秩序的再度作為。
㈢而且,被告本案2 次輸入禁藥都是電子菸油、方式類似、時 間相近;對照被告「前案」的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 次」(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主文參照)。而被 告也已經遵守上述的條件,將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都履行完 畢(本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辯護人陳述、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395 號卷附執行筆錄、通知書 、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149 號卷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6 年度執護命字第71號卷附觀護人簽)。對照本案宣告的有期 徒刑,如果易刑,則是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刑期 (刑法第41條第3 項);縱算是以各罪宣告的3 個月刑期計 算,易刑也高達數百小時。
㈣此外,我國法制欠缺各罪刑分開宣告後,由法院考慮整體特 別預防必要性的宣告設計;以致於倘若被告有數個行為,在 同一審判程序處理時,有可能宣告緩刑;但如果分開程序處 理時(如本判決所稱的「前案」及「本案」),會因為先起 訴案件刑罰的宣告,導致被告後來被起訴的案件無法緩刑( 甚至可能撤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如此一來,將造成以實際上追 訴、處罰的快慢(程序進行的速度可能取決於人力、物力、 甚至外部環境),決定被告的各行為能否一併宣告緩刑。從 而,因為法律欠缺(無法一併考量特別預防必要性)或涵蓋 過廣(緩刑期前的犯罪後來被宣告刑罰,僅因不同偵審程序 ,緩刑因而受到撤銷)的情形,導致本質相同的犯罪行為, 無法為相同處理。準此,本院考量上述各種情狀,並為了緩



和上述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認各該宣告刑應一併考量實際 的效應,且執行刑毋庸再予疊加,爰宣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其他的說明:
被告在本案的考量情形,均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的各該行 為,是在整體行為受追訴、處罰之前都已經完成;且因為制 度的緣故,因此在本案仍然必須受到刑罰,而沒有辦法和「 前案」一起宣告緩刑併附條件。從而,本案被告雖然違反法 律,但本案判決的宣告及將來的執行,仍足以達成訴求被告 警惕的作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也沒有再度涉及其他案件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準此,被告未 來若沒有進一步其他破壞法益、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且本 案又有上述制度問題及考量,本院認為前述程序的先後差異 ,不應該成為撤銷先前的緩刑的考量原因。本院同時願意相 信(也希望)檢察官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專業判斷,應當能 夠充分體現憲法上的比例及平等原則,並理解、緩和上述的 制度問題,而不致於過分僵硬解釋法律規定;讓被告先前緩 刑仍然維持,使其先前履行的緩刑條件不致付諸流水,成為 有意義的社會處遇。
陸、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宣告沒收物」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否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以「違禁 物」宣告沒收,不另贅載,相關討論參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 第916 號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遠志(106 偵10862 )、林欣怡(106 偵28432 )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輸入時間排序)
┌──┬──────┬───────┬───────────────┬───────────┬──────────────┐
│編號│審理案號 │客觀(進口)輸│品項 │偵查情形 │備註 │
│ │(本案附記偵│入時間 │ │ │ │
│ │查案號) │ │ │ │ │
├──┼──────┼───────┼───────────────┼───────────┼──────────────┤
│1 │106 審訴195 │105 年3 月11日│電子菸油18瓶 │105 年8 月22日警詢 │已判決確定(106 年3 月15日判│
│ │ │ │(伊阿索/IASO eC-Liquid/tea │(偵21307卷第5頁 ) │決) │
│ │ │ │18瓶,偵21307 卷第20、21頁) │ │ │
├──┼──────┼───────┼───────────────┼───────────┼──────────────┤
│2 │106 審訴195 │105 年3 月14日│電子菸油18瓶 │105 年8 月22日警詢 │已判決確定(106 年3 月15日判│
│ │ │ │(伊阿索/IASO ice 2瓶/CLassi│(偵20840 卷第3 頁) │決) │
│ │ │ │c 2 瓶/meLLOW 12 瓶/CLassic │ │ │
│ │ │ │mild 2瓶,偵0840卷第17、18頁)│ │ │
├──┼──────┼───────┼───────────────┼───────────┼──────────────┤
│3 │107 審簡781 │105 年6 月13日│電子菸油16瓶(偵10862 卷第18、│106 年4 月13日警詢 │【宣告沒收物】 │
│ │(106 審訴 │ │21-23 頁) │(偵10682卷第4頁) │①伊阿索(IASO/meLLOW)6 瓶│
│ │1823、106 偵│ ├───────────────┤ │②伊阿索(IASO/Springs )10│
│ │10862 ) │ │【16瓶有尼古丁】: │ │ 瓶 │
│ │ │ │①伊阿索(IASO/meLLOW)6瓶 │ │(起訴書第2 頁附表) │
│ │ │ │②伊阿索(IASO/Springs )10瓶│ │ │
│ │ │ ├───────────────┤ │ │
│ │ │ │另有輸入2 瓶無尼古丁 │ │ │
│ │ │ │伊阿索(IASO/tea)2 瓶 │ │ │
├──┼──────┼───────┼───────────────┼───────────┼──────────────┤
│4 │107 審簡780 │105 年7 月22日│電子菸油20瓶(偵28432 卷第16至│106 年10月29日警詢 │【宣告沒收物】 │
│ │(106 審訴 │ │22頁) │(偵28432 卷第3頁) │①High Voltage Energy infuse│
│ │635 、106 偵│ ├───────────────┤ │ E-liquid Shock treatment │
│ │28432 ) │ │【20瓶均有尼古丁】: │ │ 6mg 1瓶 │
│ │ │ │①High Voltage Energy infused │ │②the Lost Fog Collection │
│ │ │ │ E-liquid Shock treatment 6mg│ │ Neon Cream 30ml/6mg 3 瓶 │
│ │ │ │ 1瓶 │ │③Trabuco Blackstar Virginia│




│ │ │ │②the Lost Fog Collection │ │ 6mg 11瓶 │
│ │ │ │ Neon Cream 30ml/6mg 3 瓶 │ │④Cafe Racer Craft E-liquid │
│ │ │ │③Trabuco Blackstar Virginia1 │ │ Lucky13 6mg 3瓶 │
│ │ │ │ 6mg 11瓶 │ │⑤Bathtub Brewers Bright │
│ │ │ │④Cafe Racer Craft E-liquid │ │ Purple Nicotine 0.5% 2瓶 │
│ │ │ │ Lucky13 6mg 3瓶 │ │(起訴書第3頁附表) │
│ │ │ │⑤Bathtub Brewers Bright │ │ │
│ │ │ │ Purple Nicotine 0.5% 2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