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49號
TYDM,107,審簡,74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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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忠州為從事業務之人 ,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收貨、送貨等工作,竟將其負責配送 之行動電話1 支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 行,事後與被害人利長福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陳寬堯原諒 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加以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被害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 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卷第2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 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 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 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 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 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 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76號
被 告 蔡忠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州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 司)桃園營業所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收貨、送貨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 之便,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內,將該公司所配送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蘋果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6 年3 月21日在Mobile01網站上將 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利長福。嗣經物品管領人即台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經理 陳寬堯察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寬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忠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台灣宅配通公司│
│ │查中之供述 │擔任貨車司機,並於上│
│ │ │開時、地侵占上述iPho│
│ │ │ne7 Plus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陳寬堯於警詢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
│ │指訴 │占上述iPhone7 Plus行│
│ │ │動電話之事實。 │
├──┼──────────┼──────────┤
│ 3 │證人賴維國於警詢之證│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6 │
│ │述 │年2月11日遺失iPhone7│
│ │ │Plus行動電話1 支,宅│
│ │ │配單號為000000000000│
│ │ │-001之事實。 │
├──┼──────────┼──────────┤
│ 4 │證人利長福於警詢之證│證人利長福於106年3月│
│ │述 │21日在Mobile01網站上│
│ │ │以28,000之價格向被告│
│ │ │購買本件iPhone7 Plus│
│ │ │行動電話,並於106年3│
│ │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
│ │ │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6│




│ │ │9號7-11 便利超商前與│
│ │ │被告面交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受僱於台灣宅配通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公司擔任司機,藉職務│
│ │管單,本件iPhone7 │上機會,將他人委由台│
│ │Plus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灣宅配通公司配送之本│
│ │保固資料、通聯調閱查│件iPhone7 Plus行動電│
│ │詢單及台灣宅配通公司│話(IMEI:00000000000│
│ │出貨明細各1份 │1515)予以侵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刑法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 配下而完成者,被告就本件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本就依其 業務上之關係而在被告支配持有中,被告將之移作自己所有 使用,應屬刑法之侵占罪範疇,自難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利長福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蔡忠州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12 號就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129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9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利長福
被 告 蔡忠州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侵占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利長福
被 告 蔡忠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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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