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15號
TYDM,107,審簡,715,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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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91號、第109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盧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何信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 案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沈育璘、黃強律,有被 害人沈育璘、黃強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偵字第6789號卷第3 頁),被告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刑法第320 條第1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一、(一)│項之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刑法第320 條第1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一、(二)│項之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竊取車號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PY 號重型│ │ │
│ │機車部分 │ │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刑法第320 條第1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一、(二)│項之竊盜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竊取車號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90號自用小│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 │客車部分 │ │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盧亮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10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案件部分: 盧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凌晨 0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沈 育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得逞。嗣經 沈玉璘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森路103 巷12弄巷口 尋獲開車後報案處理,經警方勘查該車後,在左前門外側採 集指紋送鑑後與被告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案件部分: 盧亮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 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前,竊取黃強律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 7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同日2 時54分許,盧亮宇另又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竊取何信 龍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 1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何信龍發現車輛遭竊後,訴警究 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楊家睿 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盧亮宇所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廂內,留有其看診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107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案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沈育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8425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案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黃強律何信龍等2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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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