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07號
TYDM,107,審簡,60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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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玟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
號、第100 號、第101 號、第102 號、第103 號、第104 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鈞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 廠牌A9型號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雅玟、方柏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雅玟方柏鈞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鍾雅玟方柏鈞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雅玟方柏鈞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雅玟方柏鈞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3 次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鍾雅玟方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鍾雅玟方柏鈞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鍾雅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待業或 攤商,被告方柏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職業待業或 攤販,被告2 人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並就此分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一)查本案被告鍾雅玟方柏鈞共同竊得之HTC 廠牌A9型號手 機1 隻,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祥羿,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鍾雅玟方柏鈞共同竊得之OPPO廠牌R9S 型號手 機1 隻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子桓及被害人鄭筑云,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2330 號卷第20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
第100號
第101號




第102號
第103號
第104號
被 告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玟方柏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黃子桓及謝祥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雅玟方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桓、謝祥羿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如附表1 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雅玟方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竊得之 未扣案之HTC 廠牌A9型號手機1 支,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OPPO廠牌R9S 型號之手機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 均業據告訴人黃子桓及被害人鄭筑云合法領回,此有贓物領 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按,是依法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告訴人/ │ 證 據 │
│ │ │被害人 │ │
├──┼──────────────────────┼────┼───────────────┤
│ 1 │鍾雅玟方柏鈞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黃子桓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時之│
│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IN-NET網咖│ │ 指述 │
│ │」內,見黃子桓熟睡之際且桌上放置OPPO廠牌R9S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 │型號之金銀色手機1 支,遂由鍾雅玟黃子桓座位│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前竊取黃子桓所有之前揭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放│ │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 │
│ │置自身之包包內。 │ │3.IN-NET網咖內監視器翻拍畫面8 │
│ │ │ │ 張 │
├──┼──────────────────────┼────┼───────────────┤
│ 2 │鍾雅玟方柏鈞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謝祥羿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羿於警詢時之│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娛樂高手網咖」│ │ 指述 │
│ │內,由方柏鈞先向娛樂高手網咖櫃臺員工謝祥羿稱│ │2.證人即娛樂高手網咖店長楊雅期
│ │欲辦理會員,趁謝祥羿為方柏鈞辦理會員之際,鍾│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雅玟再竊取謝祥羿放置於櫃臺旁電腦桌上HTC 廠牌│ │ │
│ │A9型號之玫瑰金手機1 隻,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3 │鍾雅玟方柏鈞於106 年6 月7 日凌晨5 時許,2 │鄭筑云 │1.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云於警詢時之│
│ │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見鄭筑云│ │ 指述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
│ │電門未拔,遂由方柏鈞竊取鄭筑云前揭之普通重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機車得逞供代步之用,隨後即駕駛該車搭載鍾雅玟│ │ 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逃逸。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方柏鈞│ │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
│ │騎乘前揭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 │ 單各1 份 │
│ │西寧北路50號前,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始悉│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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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