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6 月,減為3 月(共7 罪)、6 月(共5 罪)、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6 月,減為3 月(共7 罪)、3 月(共8 罪 )、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7 月,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583 號卷第1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 動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未檢出 法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87頁)。本 院復查無證明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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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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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左揭│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桃園區廣文街13│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2 樓「綠島旅社」210 號│,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房內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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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嗣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63│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93號前查獲,簡意豪於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5 號3 樓居所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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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嗣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63│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 號3 樓居所 │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
├──┼────────────┼────────────────────┼──────────────┤
│ 四 │106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許│嗣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路路口查獲,經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更正)某旅館房間內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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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嗣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2 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96│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段為警查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11樓「良友旅館」房間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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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嗣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7 │左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富士大旅社」206 號房│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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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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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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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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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3278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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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517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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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5.│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5.0378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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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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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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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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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㈠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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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㈢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四 │毒品分裝勺 │1 支│ │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殘渣袋 │1 包│未檢出毒品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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