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38號
TYDM,107,審簡,53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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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55號),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金東華銀樓」,趁店東張玲秋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金項鍊1 條(重2 兩,價值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林家鋐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 竹加油站」內加油時,因加油站員工林士詮勸諭其應熄火 加油,而與其起口角,林家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其所駕車輛上拿出西瓜刀1 把,並將刀自刀鞘拔出亮 刀後,再以右手持刀鞘拍打林士詮之胸口,並向其恫稱: 「你還要繼續回嘴嗎?以後不要在加油站讓我遇到你」、 「以後如果在加油站看到他(指林士詮),我就把加油站 轟掉」等語,致林士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士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張玲秋、告訴人林士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毫無法治觀念,且僅因細故 即恫嚇告訴人林士詮,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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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