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修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修升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 余慶昌共同竊得新臺幣1 萬15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分 得新臺幣500 元(見偵卷第6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更多報酬或利益,自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 元,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 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黃修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修升與余慶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7 日上午9 時許,無故侵入曾發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宅(未據告訴),渠等2 人進入上址住宅後,再由余 慶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開啟房間木門,黃修升 則在房間外把風,余慶昌竊得房間內新臺幣(下同)1 萬1, 5 00元後,渠等2 人旋即逃離現場,黃修升分得500 元;余 慶昌則得款1 萬1,000 元。嗣經曾發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修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發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黃修升與余慶昌就上開竊盜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