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4 行,說明被告黃春雄成 立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 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②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105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原記載「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附桃園市大溪區順和路537 巷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頁25至27)」,應補充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附桃園市大溪區順和路537 巷口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及所騎駛機車照片(頁25至27)」; 編號4 證據名稱原記載「106 年度偵字第26510 號卷附現
場翻拍照片(頁28至33)」,應補充為「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頁28至 33)」;編號6 證據名稱原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編號6 證據名稱原記載「扣押物品目表表」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江新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5 月14日溪警分刑字 第10700101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春雄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為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此,原起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有「徒手扳開窗戶鐵條」之毀壞安全設備情 事,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詢問時否認前開行為,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不應認定有此加重要件 存在,然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併予敘明;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先後2 次共竊 得熱水器1 臺、枕頭數個、延長線1 組、冷氣銅管2 組、烤 乳豬架1 座、鐵管數根、冷氣室外機2 臺之該行徑,皆係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 此在時間上且極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 強行分割,更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 訴人指此2 次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為 如附表所示之該3 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 性且出於個別犯意行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為警查獲並通知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5 月14日溪警 分刑字第10700101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為證,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每月從事清潔工之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2 萬餘元,然其母親因中風並已高齡90歲許需住 療養院,每月療養院費用即需2 萬6 千元,其收入無法支應 ,不得已方為本案犯行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自述甚詳,足見被告係因孝養母親之沈重經濟壓力難以負 擔,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固屬不該,然其動機、目的稍存可資諒解之處,又各次竊 得財物價值均屬低微,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 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應非「慘重」,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之損害,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困頓 之情如上,近乎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之狀態,應非無意賠償 而屬無力賠償,要難以此遽認其無善後撫咎之誠,另就附表 編號三所示該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現場拾 得之鉗子,屬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該危險性及威嚇、震撼 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 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 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 輕,雖如是,但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 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卻依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不 僅屢罰屢犯,詎更一仍舊貫,竟復故態而再犯本案4 起竊盜 罪,本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 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惟念其囿於如 上之動機及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 為「清潔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社會經濟狀況核屬不佳,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被告自首之該次,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 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 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 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 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 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 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 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 「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 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 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 「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物經被告變賣共得款7, 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10 7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 ,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全未 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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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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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春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 所示。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補充、更正竊取方式及財物為:被告利用告訴人江金發居住如│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欄之住宅大門未上鎖,而未能│
│ │ │ 發揮安全防盜功能之狀態,侵入前揭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抽水│
│ │ │ 馬達1 個,隨後將該抽水馬達變賣得款花用。 │
│ │ │2.補充、更正查獲經過為:被告於後述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中,│
│ │ │ 為警查獲後並通知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
│ │ │ 製作筆錄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 │ │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而自首為員警所查獲。│
├──┼─────────────────┼────────────────────────────┤
│ 二 │黃春雄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補充竊取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倉庫。│
│ │ │2.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竊取時間為:106 年8 月6 日「│
│ │ │ 上午」5 時5 分許。 │
│ │ │3.補充、更正竊取方式及財物為: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5 │
│ │ │ 時55分許,利用前揭倉庫後方窗戶外所附連之鐵條防盜安全設│
│ │ │ 備,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扳起毀壞後之狀態,踰越前揭倉│
│ │ │ 庫後方窗戶此防盜安全設備後攀爬入內行竊,並徒手竊得熱水│
│ │ │ 器1 臺、枕頭數個、延長線1 組、冷氣銅管2 組;復接續於翌│
│ │ │ 日上午5 時5 分許,又踰越前揭倉庫後方窗戶之防盜安全設備│
│ │ │ 攀爬入內,並徒手竊得烤乳豬架1 座、鐵管數根、冷氣室外機│
│ │ │ 2 臺。前開竊得物品嗣悉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 │
├──┼─────────────────┼────────────────────────────┤
│ 三 │黃春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 所示 │
│ │期徒刑捌月。 ├────────────────────────────┤
│ │ │1.補充竊取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倉庫。│
│ │ │2.補充、更正竊取方式及財物為:被告利用前揭倉庫未設置有大│
│ │ │ 門或類此之安全防盜設施,僅以鐵鍊圍住門口之狀態,徒手侵│
│ │ │ 入前揭倉庫內,並於該倉庫內尋得長度約15公分許、客觀上得│
│ │ │ 作為兇器之鉗子1 支後,暫執該支鉗子剪斷前揭倉庫內長度約│
│ │ │ 為120 公尺許之電線並竊為己有,至鉗子則就地棄置,嗣隨將│
│ │ │ 到手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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