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空地,見沈明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撬開並竊取上開機車車牌1 面(下稱A 車牌) ,並將上開A 車牌懸掛在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B 車,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旋即騎 乘B 車逃離現場。
㈡於106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懸掛A 車牌之 B 車,前往簡俊賢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 之「寶慶停車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設置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並徒手竊取該自動繳 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將A 車牌 丟棄,並騎乘B 車逃離現場。
㈢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4 時23分許,騎乘懸掛先前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B 車(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趙品清擔任負 責人之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永順街113 之1 巷之「天天停車場」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設置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 機之門鎖,並徒手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15,000元,並於 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45分許,再次前往前揭「天天停 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設置 於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現金之際,因無法撬開該自 動繳費機而未得逞。
㈤案經簡俊賢及趙品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紹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明通、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趙品清、證人 尤陳淑美、楊永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及拔釘器1 個等工具,該等工 具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進行攻擊,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嗣經 該局警員姜明志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呂嫌於警詢當時 僅向警方坦承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君臨公園停 車場)自動繳費機竊案及重機車車號000-000 、重機車牌BH 3-090 、重機車牌YC5-620 、重機車牌FC5-650 等竊案,呂
嫌當時並未主動供述有偷竊桃園市○○區○○路000 號(寶 慶停車場)及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113 之1 巷(天天停車場 )自動繳費機等竊盜案件。另經檢視警詢錄影檔呂嫌亦未有 自首情事」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 頁),是被告於員警查獲之際,並未主動提及上開犯罪事實 欄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4 次竊盜犯行分別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拔釘 器均未扣案,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該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均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不 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A 車牌1 面,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43頁 反面),是上開車牌1 面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得之現金共計18,000元已花 用殆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是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