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5號
TYDM,107,審易,205,2018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達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149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達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達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右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里 0 鄰○○○00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係卓沛晴所有,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長江路 8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已領回】,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右右」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並改懸掛謝在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車牌(謝在旺曾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此車牌號碼之輕 型機車借予廖達文,而廖達文迄今尚未返還)使用。嗣於10 5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因另案查獲廖達文,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 2 包、吸食器1 組、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廖達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和」之成年男 子,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桃園市觀音海水浴場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彭至宇所有,於 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元化路2 段與民權路土地公廟旁,遭不詳之人竊取,已領回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 建和」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改懸掛劉邦成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劉邦成曾於105 年2 月



間某日,將上開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姜」姓成年男子,迄今尚未返還)使用。三、俟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廖達文騎乘上開改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57 巷後方土地公廟時,見楊文忠 遺失在該處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及三星廠牌手機2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嗣因楊文忠察覺 遺失,返回現場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廖達文,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楊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達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至宇、證人卓明鑑劉邦成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843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至24頁、106 年度 偵字第841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9頁反面、64至65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楊梅分局查訪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8至33、41至51、108 、111 頁、偵查卷二第21至25、27至31、34至3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如事實欄三所示 ,告訴人楊文忠於警詢陳稱,遭侵占現金4 萬餘元,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遭侵占之包包內有4 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14至15、64至6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該次所侵占之款項為4 萬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之,增加 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又拾獲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物品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一第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 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現金4 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贓車各1 部、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 個、三星廠牌 手機2 支,雖均屬被告犯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



,惟分別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3頁、偵查卷二第27、2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鑰匙1 把,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