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08號
TYDM,107,審易,170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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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武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 2 日上午11時55分許,王武國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指認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武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26日出具之UL/2018/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 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徐○○購買等語(見 偵字卷第7-8 頁),嗣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徐○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現由 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0日桃檢 坤寒107 毒偵3458字第079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為供出毒品來源主動前往「普仁派出所」,同時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為參(見偵字卷第1 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10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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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