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樺(原名陳靜宜)
林芊卉
李樹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其女 友朱汶淇酒後與李達惟擁抱並欲共乘計程車離去,遂上前開 啟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欲阻止朱汶淇與李達惟一同搭車離 去,此時李達惟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見狀,便趨前拉 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衣服,阻止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開 啟車門之行為,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嘴咬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之右手,並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 倒地,繼之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起身拉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 樺之褲管,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再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 芊卉之臉部。後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持續阻止前開計程車離 去及站立在該車輛前方時,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竟夥同友人 即被告李樹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被告兼告訴 人陳薇樺拉至一旁,並在莊敬公園附近人行道、尊爵飯店前 處所,被告李樹家以右手勒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脖子, 另以左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林 芊卉則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頭部、身體。被告兼告 訴人陳薇樺之前開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受有頭部外傷 、嘴唇挫傷紅腫,與右肘、右前臂、左膝之挫擦傷,及雙肘 、右腕、雙膝、左小腿之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芊 卉及被告李樹家之前開行為則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則受有 頭部外傷、下唇、左手肘挫瘀傷,與頸部、胸部、背部、右 前臂、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右髖部、右大腿之挫 傷,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薇樺、林芊卉及李樹 家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芊卉告訴被告陳薇樺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陳薇樺告訴被告林芊卉、李樹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及林芊卉2 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