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592 號、第276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 臺「泰金888 網(網址:ag .tg8888.net)」、「法老王」 ,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自輾轉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賭客,並使該等賭客成為下線會員,再由該等賭客將取 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泰金888 網 」、「法老王」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 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 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 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甲○○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 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 所有,且甲○○與下線會員約定固定或輸贏達一定金額時, 再以現金交付,或以其及友人陳仕翰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工具,與 下線會員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 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嗣經警於 106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0 號13樓,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獲,並扣得帳冊1 本及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APPLE 、SAMUNG廠牌)各1 支、帳冊1 本、當鋪名片1 盒、開山刀 1 支、本票共6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宥、王奐語、黃亦謙、陳俊霖、游 曜豪、王欣逸、李唐葳、康志平、蔡政益、陳湘君、張凱硯 、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60至62、 76至78、86至88、107 至109 、118 至119 、130 至132 、 136 至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 637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3 至5 、21至24、50至52、 69至71、89至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陳仕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暱稱華仔之證人 江俊宥與暱稱宏宏紅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暱稱小山之證 人黃亦謙與暱稱宏宏紅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暱稱JunLin 之證人陳俊霖與暱稱Hung Chiu 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暱 稱永慶游曜豪之證人游曜豪與暱稱宏宏紅之被告LINE對話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南崁分行106 年7 月27日合金南崁字第10 60002935號函暨證人李唐葳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暱稱喬治先生之證人王欣逸與 暱稱Hung Chiu 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暱稱小康之證人康 志平與暱稱紅孩兒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暱稱小益之證人蔡 政益與暱稱宏宏紅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暱稱我是小君之證 人陳湘君與暱稱Hung Chiu 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 012902號函暨證人陳湘君之妹陳湘舲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暱稱張開心之 證人張凱硯與暱稱Hung Chiu 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87211號函暨證人張凱硯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暱稱壞哥哥之證人陳建成與暱 稱Hung Chiu 之被告WeChat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6 年6 月14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6000 0032號函暨證人陳建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警聲扣字第13號卷第33至34、36頁,偵查卷一第32至45、47 至58、68至74、97至104 、114 至115 、123 至126 、141 至158 頁,偵查卷二第9 至16、29至45、57至67、75至76、 78至87、93至104 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就本次賭博犯行之 獲利金額,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面大概賺十萬元,但後 面有人跑掉變成伊要賠,連同賺跟賠的,伊沒有賠很多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未獲利。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另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 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 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 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 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 台以上電腦(包含智慧手機)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 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 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 ,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 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 示,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 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 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 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 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 。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
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 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 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 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 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 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 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 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 ,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 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 。另參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耽溺 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 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 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 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 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 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 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 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 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 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 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 之意義無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 「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 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 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5 年10月 間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持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供他人賭 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以供給賭博網站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參與之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帳冊1 本,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次賭博犯行未獲利,已如前述,又 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 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APPLE 、SAMUNG廠牌)各1 支 、帳冊1 本、當鋪名片1 盒、開山刀1 支、本票共6 張,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下注者│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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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俊宥│自105年10月間 │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 │ │起至106年5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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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奐語│106年5月間 │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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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亦謙│106年1月間 │ │
├──┼───┼───────┼───────────┤
│4 │陳俊霖│106年4月間至10│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 │ │6年5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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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曜豪│105年12月間 │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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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欣逸│105年10月間至1│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 │ │06年5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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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康志平│106年3、4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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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政益│105年11月間起 │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 │ │至106年5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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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湘君│105年年底到106│ │
│ │ │年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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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凱硯│106年5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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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建成│106年3月間至同│有介紹他人簽賭之情形 │
│ │ │年5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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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