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74號
TYDM,107,審易,137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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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教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教偉於107 年1 月間,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義舍誠舍7 房服刑,與韓俊偉同為該房 受刑人。其於107 年1 月9 日8 時35分許,在該房內,因食 物分配及廚餘問題與韓俊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韓俊偉之右眼部,並推擠韓俊偉,致韓俊偉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韓俊偉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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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