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57號
TYDM,107,審易,135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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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包裝袋共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 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64 公克,驗餘毛重共0.63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及包 裝袋共6 個,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12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3、5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沒收部分:
(一)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1 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73公克)、褐 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褐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5 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 年12月 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106 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至7 、33、57至 5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及包裝袋共6 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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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