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正年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48分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附近,由馮正年 在場把風,推由「阿忠」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楊菊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物得手後離去,復於不詳時 間及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嗣經員警於107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115 巷內,見馮正年在上開車內駕駛座 睡覺,而盤查馮正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 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07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5 月14日桃檢坤和107 偵9276字第046710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鄉○○街 00巷00弄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陳稱,其於106 年12月8 日因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先居住於上開住所,嗣則前往花蓮富里居住等 語。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6日 凌晨0 時4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 ,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附近,竊取楊菊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足認本案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本件於起訴繫 屬本院時,被告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末以,以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之共犯「阿忠」 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 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 區,復無從認定被告本件共犯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復衡酌被告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考量避免人犯借提解送 於途之周折、繁費及風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 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