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74號
TYDM,107,審易,107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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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鱷魚皮製棕褐色皮包、咖啡色LV水貨包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 1 日下午5 時至7 月2 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前往胡 純賢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住處,以徒 手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後,竊取鱷魚皮製棕褐色皮包、 咖啡色LV水貨包包各1 個得手後離去。嗣因胡純賢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內儲藏室門口地面遺留之菸蒂採得 生理跡證,經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賴志雄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純賢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10714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至10、13、16至19、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鱷魚皮製棕褐色皮包、咖啡色LV水貨包包 各1 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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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