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37號
TYDM,107,審原簡,3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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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杰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進杰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進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昧 平生,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因酒後失序發生口角爭執,即 對告訴人林孟祖暴力相向,另告訴人陳祖星見狀上前勸阻, 竟出手毆打,殊值非難,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重,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俾撫己咎,亦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 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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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