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126號
TYDM,107,審原易,12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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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君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華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其等無支付酒品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2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惡狼傳說」PUB 店,由姜君豪向店員佯以點用金牌啤酒,致 店員誤信姜君豪等人將會支付酒品價錢而陷於錯誤,應允提 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啤酒共30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500 元)及服務(服務費450 元)予姜君豪及「林華偉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姜君豪等人未付款即逕自離去 ,該店店長游宏康始知受騙。
㈡又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29分,見王文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前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如附表 編號②所示王文娟所有之後背包1 只(內有紅灰色COACH 零 錢包1 只、紅色長皮夾1 只、健保卡1 張、駕照及行照各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SAMS UNG牌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



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文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該車駕駛座 門板外側指紋比對結果,與姜君豪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 上情。
㈢另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見許錦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文化 街口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如附表編 號③所示許錦城所有之側背包1 只(內有褐色皮包1 只、健 保卡1 張、駕照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紅色鑰匙 圈1 只、現金2,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錦城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㈣再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1分,見吳振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如附表編 號④所示吳振維所有之側背包1 只(內有黑色PORTER牌皮包 1 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駕照及行照各1 張、玉山銀 行金融卡1 張、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4,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振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案經游宏康王文娟許錦城吳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君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宏康王文娟許錦城吳振維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帳單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姜君豪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其未能盡 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生,反屢屢為竊盜犯行, 可徵被告於長期之時間內均不思找尋工作,而反覆下手行竊 ,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被告既經本院論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 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 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 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 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 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計詐得 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450 元之服務利益,就附表所示之 物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450 元之服務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① │啤酒共叁拾瓶(價值合計肆仟伍佰元) │
├──┼──────────────────────┤
│ ② │後背包壹只(內含紅灰色COACH 零錢包壹只、紅色│
│ │長皮夾壹只、健保卡壹張、駕照及行照各壹張、遠│
│ │東銀行信用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SAMSUNG 牌│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現金捌仟元) │
├──┼──────────────────────┤
│ ③ │側背包壹只(內有褐色皮包壹只、健保卡壹張、駕│
│ │照壹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紅色鑰匙圈壹│
│ │只、現金貳仟柒佰元) │
├──┼──────────────────────┤
│ ④ │側背包壹只(內有黑色PORTER牌皮包壹只、身分證│
│ │及健保卡各壹張、駕照及行照各壹張、玉山銀行金│
│ │融卡壹張、IPHONE牌6 PLUS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肆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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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