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君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利用在杜金福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美髮店內聊天之 機會,趁杜金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杜金福所有置於櫃臺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107 年2 月17 日凌晨3 、4 時許,杜金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君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金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竊得之60,000元都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6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