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一巷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永坤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永坤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壹佰萬零柒仟玖佰元之 債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緣原告以債務人永坤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坤益公司)積欠租金及損害 金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囑託鈞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執行,就永坤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一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七千九百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核發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宙字第二四一號執行命 令,禁止永坤益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被告亦 不得向永坤益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否認永坤益公司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受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不實,應向管轄法院起訴。 ㈡查永坤益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廠房,約定月租金七萬二千元,該公司除積欠租 金外,於租期屆滿復不搬遷,為此原告提起遷讓廠房等訴訟,嗣經鈞院判決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十九弄七之一、七之 二號廠房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零八百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永坤益公司迄今仍未依判決給付租金及履行遷讓, 累計積欠租金及損害金已逾一百一十餘萬元,從而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在前開數 額內聲請扣押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並未持有或管領任何關於永坤益公司之資產,無非以其受委任之範圍 除關於法律意見之諮詢,及對於相關債權、債務接續問題之處理提供方向,並 由被告提供處所、人力代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外,並不及於其他云云。惟查, 按永坤益公司委託被告代表該公司辦理清算、和解事宜,則清算範圍原包括了 結現務、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倘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法律諮詢、場所、人 力等行政支援外,不包括資產之管領,為何會有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
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依據永坤益公司製作之分 配表,尚有未分配之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餘額十四萬八千二百七 十六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既為永坤益公司保有此筆款項 ,則永坤益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至為明確。被告主張僅保有餘款十四萬八 千二百七十六元,且該筆款項已扣抵殆盡,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㈣末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 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 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永坤益公司間有無原告所聲請扣押之債權存在,攸關原 告得以受償之範圍,被告既對永坤益公司與其間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自有 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宙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執 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火字第三八七二號民事執行處通 知、通知書、永坤益公司和解債權第一次分配之分配表、支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否認永坤益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
㈡永坤益公司雖因負債大於資產,無法繼續維持,而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資產負債 之清算事宜,然委任之範圍除關於法律意見之諮詢,及對於相關債權、債務接 續問題之處理提供方向、並由被告提供處所、人力代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外, 並不及於其他,實則被告並未持有或管領任何永坤益公司之資產。 ㈢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非因管領永坤益公司之資產,除有考量現金於實際 使用上所可能造成之風險外,用意在於對永坤益公司保留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交 付之金錢發放與各債權人之證據,以示負責。
㈣被告於強制執行中主張之抵扣部分,係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由 於永坤益公司對於被告代墊之各項影印、人工、郵費等甚至律師費用,一直未 能給付,且其未收債款都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能否收回,確有困難,如欲追 討,勢必對於現債權人更加不利,故即已將剩餘款項抵付各項支出,猶有不足 ,被告對永坤益公司亦為債權人身份,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稽。 證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號遷讓房屋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助
字第二四一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永坤益公司有一百餘萬元之債權存在,永坤益公司因經 營不善,委託被告處理清算事宜,並代為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根據永坤益公司 製發之分配表,被告為永坤益公司保管之分配款應尚有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為確保債權,於對永坤益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將永坤益公 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予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竟提出異議,表示其所保有之分配 款餘款,業經扣抵完畢,永坤益公司對之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按永坤益公司對被告 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之範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永 坤益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零七千九百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正 式受任為永坤益公司處理清算事宜,亦未保管任何永坤益公司之資產,僅代為發放 分配款。經結算後,永坤益公司交付之分配款款項僅餘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 該筆款項,扣除被告代墊之影印、人工、場地、律師費後,已扣抵殆盡,實則永坤 益公司對被告仍負有債務,其並未對被告享有任何債權等語。經查:
㈠原告為永坤益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另被告曾代永坤益公司發放分配 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宣示判 決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宙字第二四一號執行命令、永 坤益公司寄發予債權人之通知書、第一次分配之分配表、原告領取分配款之支票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永坤益公司製發之分配表,被告所持有之分配款,應有分配後餘款 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 三千三百五十元云云。被告除承認確實持有分配後餘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 外,堅決否認持有前揭數額之保留款,而自被告提出用以發放分配款之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對帳 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觀之,除可確知被告曾根據永坤益公司製作之分配表發放數筆分配款外,並無 由證明被告持有永坤益公司交付分配表上所載之保留款,是以尚難遽認被告上開 抗辯與事實相違。
㈢被告另抗辯發放分配款後之餘款十四萬餘元應予全數抵扣永坤益公司對之所負債 務,目前已無剩餘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永坤益公司確實對之負有債務,又無 法提出與永坤益公司結算分配款之帳目明細資料,空言主張該筆餘款應全數扣抵 ,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已自認永坤益公司曾交付款項,請其代為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 餘款共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該筆餘款應予扣抵永坤益 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則其對永坤益公司負有返還此筆款項之義務,即永坤益公司 對之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債權之事實,業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永坤益公司對被告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對永坤益公司負有債務,應予駁回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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