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 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起 ,迄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某處 飲用啤酒3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旋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新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8號判處罰金銀 元15,000元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⑥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 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4 年間續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⑧於107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衡之被告 前已有8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 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9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