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7年度,462號
TYDM,107,審交附民,46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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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劉祐瑋
被   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昌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祐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劉昌政之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而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雖非上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劉昌政 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 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劉祐瑋對被告祥盛汽車有限 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原告劉祐瑋所起 訴之被告145-RS車主,經查即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二人同 屬一人,故毋庸另為准許與否之諭知,附此指明。而末按本 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原告劉祐瑋之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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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