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選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9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選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選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選崇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林志遠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 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 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之態度,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52號
106年度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劉選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287巷5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選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3晚間6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34巷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蘆 竹區新興街與文新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由林志遠(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文新街往新興街344巷
方向駛至,雙方發生踫撞,林志遠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 指節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四指、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扭 傷等傷害。詎劉選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 亦未對林志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車逕 自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查,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01 │被告劉選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遠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02 │證人林志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0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志遠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0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肇事之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
│ │及翻拍照片 │ │
├──┼───────────┼──────────────┤
│ 05 │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選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