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20號
TYDM,107,審交訴,12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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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0032 號、毒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25行就被告吳芝嫻 成立累犯之說明均刪除,應更正為「又於104 年間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78 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犯罪事實三之證據清 單暨待證事實」中,原記載「吳芷嫻」,應更正為「吳芝 嫻」。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原記載「友人住處」, 應更正為「原居所」。
(四)「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至第4 行原記載「沿桃園市龍 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與湧光路時 」,應補充為「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平鎮段、聖亭路八 德段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聖亭路八德段與湧光路之 交岔路口時」。
(五)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芝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 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 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李炫砂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 「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偵30032 號卷第 23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 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 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 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 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 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 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 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 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 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 ,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 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 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 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示悔,又 經弟弟出面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 ,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 之輕,惟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



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 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此部分刑之加、減 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因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 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猶不 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同質之罪,可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 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 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 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 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 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 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 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 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 ,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其次,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因另案通緝所生之員警追捕 ,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 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 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輕,又經弟弟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承各項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合計淨重0.77 公克,驗餘淨重共0.7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並皆為被 告所犯本件施用是類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 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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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