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肇事遺棄罪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第181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仕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參玖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犯罪事實(105 年8 月22日強制犯行、106 年3 月8 日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106 年12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 記本院案號):
一、【107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192號,強制罪部分):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張明欣 」。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237 卷第11頁)。 3.證據清單編號3 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光碟」(業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
二、【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 字第117 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謝逸楷、黃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693 卷第11、25 頁)。
3.汽車租賃契約書(偵10693 卷第13頁)。 4.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位置追查資料(偵10693 卷 第16頁)。
5.被告張仕宏駕籍資料(偵10693 卷第17頁)。 6.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2 張(偵10693 卷第4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10693 卷第72至78頁)。
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0693 卷第7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偵10693 卷第80頁)。
三、【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737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8頁) 。
㈡並說明:
聲請沒收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誤載扣案之 注射針筒數量,應更正為「4 」支;「殘渣袋2 個」,應予 刪除。
參、論罪:
一、【107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192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車輛斜插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 ,並持電擊棒朝告訴人揮舞,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自由通行 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爰以 接續犯評價一罪為已足。
二、【107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 字第117 號):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三、【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737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肆、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 年11月5 日徒刑執 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妨害自 由、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伍、量刑:
一、爰審酌:
㈠被告強行以手持電擊棒攔阻之方式,在晚間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地點又是在公眾通行的道路上,則其行為足以造成 法秩序信賴動搖,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程度不輕。 ㈡又被告於人車往來頻繁時間(20時6 分許),駕駛租賃用小 客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及右側性大腿 擦傷等傷害;其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更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行為均不足取。此外,被告迄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曾取得告訴人諒解,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 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法令禁制,行為亦應 予以非難。
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性質,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 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182 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刑罰之預防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毒偵卷第5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 罪所用剩餘(本院107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本院107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4 、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