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097 號、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宗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海產店內飲用 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搭載友 人江宏濤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5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黃德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先行駕車離去,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古聖宏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下腹壁、左肘、右手及左足 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 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 為警循線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明宗已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